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405,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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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安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逸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壹肆玖貳公克)沒收之。

陳仕杰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壹肆玖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逸安、陳仕杰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 日,應予更正)下午3 時許,合資新臺幣(下同)8,000 元,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公克,旋邀請友人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張雅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OO汽車旅館666 號房內聚會,而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逸安、陳仕杰將上開合資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該包廂內桌上,無償提供予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施用,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徐逸安、陳仕杰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各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2 人合資購買而轉讓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32.3310 公克、驗餘淨重32.149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9084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逸安、陳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張雅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19 、21-22 、24 -25、27-29 、31-33 、35-37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表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2 、86-91 頁),且證人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於101 年12 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驗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中心101 年12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5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1-128 、131- 132頁);

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淨重32.3310 公克、驗餘淨重32.1492 公克,純度95.6%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0.9084 公克),有該中心102 年1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 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是核被告徐逸安、陳仕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然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固均陳稱渠等購入愷他命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01 、103 頁),惟參諸被告徐逸安於警詢時自承其購入數量較多之愷他命,價格較便宜,故才會帶往包廂單純提供大家吸食等語(見偵卷第8 頁);

被告陳仕杰於警詢時亦供承:伊聯絡友人到包廂內原來是要聚聚,抽抽K 煙放鬆一下,不是要辦吸毒派對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渠等係為供友人使用始購入第三級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足見渠等購入愷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亦應有同時供友人在汽車旅館包廂內開派對使用之目的,是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

公訴意旨認均應予分論併罰,自有誤會。

又被告徐逸安、陳仕杰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同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施用,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二人僅提供第三級毒品予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各施用1 次,客觀上並無其他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二人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有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徐逸安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仕杰於偵查中僅供稱係他人主動將愷他命拿去施用,非其主動交付,否認其主觀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等情(見偵卷第103 、104 頁),自不足以認定其係就被嫌疑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徐逸安、陳仕杰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林家輝、黃筱茜、黃鈺婷、洪己雯、郭筑萱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其等身心健康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之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易於衍生其他犯罪、提高社會成本,復侵害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限令,所生損害非小,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於本案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徐逸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仕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徐逸安、陳仕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徐逸安、陳仕杰之犯罪情節,俾使其等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2 萬元、3 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32.3310 公克、驗餘淨重32.149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9084 公克),業經鑑驗屬實,詳如前述,係屬違禁物,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上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之一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已因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併予敘明。

至扣案之盤子2 個、卡片1 張,係被告二人自OO汽車旅館包廂內取用,均非被告二人所有,已據被告徐逸安、陳仕杰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14頁被面),核與被告二人犯本件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徐逸安、陳仕杰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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