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434,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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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學剛曾: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2 月又15日確定;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㈡㈢㈤所示之數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揭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於趙學剛在100 年4 月3 日出監前,已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1 年9 月7 日3 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許,其因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保安二街口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趙學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趙學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及本院所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再字第152 號執行卷宗內之100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100 年3 月2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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