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544,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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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王嘉俊係因被害人王○欣積欠債務,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王○欣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05號
被 告 王嘉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與王○欣為朋友關係,詎因王○欣欠債未償,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以自備之甩棍毆打王○欣,致王○欣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約8 ×3 公分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嘉俊之自白,(二)被害人王○欣之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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