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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春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83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此等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向上訴人即被告胡春光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等2 地址郵寄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103 年4 月7 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將本院判決書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揆櫫上開說明,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最遲於103 年4 月17日業已發生送達效力,如被告對上開判決有所不服,自應於10日內提起上訴;
換言之,本案之上訴期間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已於103 年4 月29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3 年5 月2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打印之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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