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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肆台、計算機貳臺、累計簽注單肆張、限牌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原「下午7 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 時50分許」;
又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屬接續犯乙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再度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自警方扣得之簽注單數量所顯示之經營規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傳真機4 台、計算機2 臺、累計簽注單4 張、限牌單3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57年8月14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租屋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由賭客任選二星、三星、四星為一支,每支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65、6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每支各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悉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2年3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4台、計算機2臺、累計簽注單4張、限牌單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4台、計算機2臺、累計簽注單4張、限牌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係以一犯意,接續提供前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2臺、累計簽注單4張、限牌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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