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2760,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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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安
李芸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安、李芸華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受傷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謝嘉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芸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地
下層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安(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7日21時7分許,行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時,本應注意追逐阻擋行進中之機車,極易造成機車倒地,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逐阻擋李芸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李芸華亦明知遇有行人靠近行進中之機車時,應減速暫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致李芸華所騎乘之機車與謝嘉安發生擦撞,兩方均人車倒地,李芸華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謝嘉安因而受有左手肘、左大腿上端擦傷、臀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芸華、謝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謝嘉安、李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嘉安、李芸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謝嘉安、李芸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經查,告訴人兼被告李芸華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兼被告謝嘉安跑在伊右前方,用左手打機車龍頭,伊就倒地等語,又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兼被告謝嘉安與告訴人兼被告李芸華騎乘機車之擦撞處為上開機車之側面,是尚難認告訴人兼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故意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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