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吳健忠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 二、證據:
- ㈠、被告吳健忠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㈢、證人即遭利用之工具謝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㈣、證人陳阿城之證述。
-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汽(
-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三、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
-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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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蔡美輝」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買受蔡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為辦理動產移轉登記,收受蔡美輝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並經蔡美輝之同意、由其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匠刻有「蔡美輝」姓名之印章1 個。
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利用不知情之謝金良,向其佯稱蔡美輝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云云,將蔡美輝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上開印章1 個交予謝金良,持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謝金良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蔡美輝」之署名1 枚並盜用印章1 次,以完成偽造上開申請登記書而持之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蔡美輝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嗣上開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遭舉發,蔡美輝收受通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健忠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遭利用之工具謝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阿城之證述。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是核被告吳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謝金良代辦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謝金良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利用謝金良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容屬贅載。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意旨固未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本院雖未告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然該罪與聲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較,係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對判決之結果及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利用他人名義辦理車輛過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汽車修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代將上開車輛積欠之罰鍰繳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查卷第20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金良於該登記書上偽造「蔡美輝」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謝金良同時於該登記書上盜用「蔡美輝」印章1 次,因該印章及印文均非偽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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