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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隆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世隆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詎於101 年6 至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附近某處,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留該處之製造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 (編號0000000000號),竟未經許可,當場拾起上開手指虎1支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嗣於101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之公共場所,為警盤查,並自車內中央扶手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 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江世隆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吳榮晃於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扣案物現場照片1 張。
㈤扣案之手指虎1 個(編號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經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查獲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之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一節,固有未恰,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設有規定;
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300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 。
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供參)。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業如前述,而本院已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所有罪名及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復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故意非法持有刀械之一部犯行,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按上所述,本案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於夜間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長短、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手指虎1 支,經送請鑑驗結果,認「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 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
經檢視,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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