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渠等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家庭,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79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夫(2 人業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協議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其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各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南投縣之「清境維多利亞山莊」、基隆市之「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內,接續發生性交行為10次。
嗣因丙○○於101 年3月3日,在住處發現乙○○於其筆記型電腦中,藏有與甲○○間為性交行為時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
(四)被告2 人為上開通姦行為時拍攝之照片、影片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