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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貫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4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貫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緣周貫一與陳怡芬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林口國宅」大樓之住戶,2 人關係不睦屢生爭執,周貫一與其配偶、大樓管理員倪美汝及大樓之其他住戶,於101年4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1 樓公共區域談論社區發生竊案與大門開關失靈等事宜,適逢陳怡芬自外返家行經該處,因當中有人指稱大門開關失靈與陳怡芬有關,陳怡芬聽聞後隨即返家拿錄音筆欲錄音理論時,與周貫一發生口角爭執,周貫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8日14時10分許,於陳怡芬在場之情形下,對現場其他之人稱:「再踢這個門我就揍她」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陳怡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陳怡芬接續辱罵「我操妳媽」、「他媽的妳戴個口罩,知道衛生的人講一些不衛生的話」、「妳很不自愛,孩子,妳很不要臉,真的,孩子,妳非常不要臉,妳不要臉到了極點」、「妳這輩子牽狗放屎,後輩子妳就跟狗吃屎(台語)」、「妳媽個B 」等粗鄙言語辱罵陳怡芬,足以貶足以貶損陳怡芬之名譽。
三、本院認定被告周貫一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周貫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芬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怡芬所提出之錄音光碟2片。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四、核被告周貫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周貫一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陳怡芬,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又被告周貫一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對陳怡芬辱罵「我操你媽的雞巴」等語,惟查,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陳怡芬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後,依其錄音內容並未有被告對告訴人陳怡芬指稱「雞巴」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5465 號卷第3 至7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怡芬指稱「我操你媽的雞巴」等語,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陳怡芬指稱「我操你媽的雞巴」等語,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陳怡芬辱罵「我操你的雞巴」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芬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為口出惡言,致告訴人陳怡芬心生畏懼及貶損其名譽,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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