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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文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7 月10日至2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陽信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卓金雄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文龍前揭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卓金雄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惟前揭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幾乎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陳文龍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帳戶係為應徵萊爾富薪資轉帳使用,但因未應徵成功,所以帳戶放著未使用,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業已遺失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卓金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認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堪足採信,足見被告前揭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係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為應徵工作供薪資轉帳使用,但因未應徵成功,所以未使用上開陽信板橋分行帳戶,係於101 年10、11月間至酒店消費時始發現存摺、印鑑、提款卡遺失云云,惟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於知悉遺失時迅即掛失,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
矧被告竟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一併置放,並任令散置他處脫離掌控不予聞問,發現遺失,卻未報警處理,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供情節顯悖於常情,難以憑信。
㈢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
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之提款卡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
再觀諸偵查卷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自101年7 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6 日,有金額匯入,隨即提領,此有交易對帳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尚有他人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
│編號│、地點 │(新台幣)│ │
├──┼────┼─────┼───────────────┤
│ 1 │101 年7 │6,000元 │自稱李佳欣,外號QQ之成年女子,│
│ │月23日、│ │於電話中佯稱因外婆住院需金錢資│
│ │彰化縣芬│ │助等語,致卓金雄致陷於錯誤,而│
│ │園鄉芬園│ │依指示匯款陳文龍上開帳戶內。 │
│ │郵局 │ │ │
├──┼────┼─────┼───────────────┤
│2 │101 年7 │1 萬2,000 │同上 │
│ │月30日、│元 │ │
│ │彰化縣芬│ │ │
│ │園鄉芬園│ │ │
│ │農會 │ │ │
├──┼────┼─────┼───────────────┤
│3 │101 年8 │5,000元 │同上 │
│ │月6 日、│ │ │
│ │彰化縣芬│ │ │
│ │園鄉芬園│ │ │
│ │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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