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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崑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有關「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崑陵矢口否認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五年前云云。
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所辯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五年前云云,洵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賴崑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賴崑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崑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 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2月5日22時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查獲,復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崑陵雖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5年前云云,惟其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102年2月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崑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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