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192,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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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士鏹與告訴人林曉玉係夫妻關係,業據渠等陳稱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黃士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黃士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鏹與林曉玉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士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林曉玉,致林曉玉受有鼻部、人中、右顳顎關節疼痛及紅腫、右顴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林曉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士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照片4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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