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一)程裕銘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
- (二)程裕銘另於100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駕駛本案計程車
- (三)嗣蔡宗軒、黃櫻煥分別發覺遺失前揭皮包或手提包後報警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程裕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軒、黃櫻煥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
-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
- 四、核被告程裕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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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裕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裕銘犯侵占遺失物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程裕銘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程裕銘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741-K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載送乘客蔡宗軒至新北市○○區○○路00號,迨蔡宗軒下車後,程裕銘發現蔡宗軒所遺留在本案計程車上之皮包1 個(內有蔡宗軒所有之鑰匙夾1 個、LV名片夾1 個、金融卡2 張、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蘋果牌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皮包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二)程裕銘另於100 年12月9 日晚間9 時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載送乘客黃櫻煥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 段126 巷,迨黃櫻煥下車後,程裕銘發現黃櫻煥所遺留在本案計程車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黃櫻煥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COSTCO會員卡、乘車卡、郵局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 張、印章2 個及現金新臺幣8,000 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蔡宗軒、黃櫻煥分別發覺遺失前揭皮包或手提包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1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程裕銘住處內,當場查扣蔡宗軒所有之LV名片夾1 個、駕照1 張(業經蔡宗軒領回)及黃櫻煥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COSTCO會員卡、乘車卡各1 張、手提包1 個(業經黃櫻煥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程裕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軒、黃櫻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扣案物照片1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
四、核被告程裕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2 次)。
又被告所為2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宗軒、黃櫻煥均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102 年5 月10日調解筆錄、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蔡宗軒、黃櫻煥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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