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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致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任意據為己有,徒增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所為顯屬非是,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所侵占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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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應執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2日13時10分起至同13日5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拾得脫離他人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後(該面車牌係陳立言所有於101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1樓樓梯間遭竊物品),即將之侵吞入己。
嗣經警於同月13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環河南路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1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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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致安警詢時及偵│於101年下半年某日傍晚 │
│ │查中之供述 │在桃園某路上拾獲前揭車│
│ │ │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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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害人陳立言警詢、偵│前揭車牌遭竊盜之事實 │
│ │訊之證述 │ │
├──┼──────────┼───────────┤
│ 三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持有該面車牌之事實│
│ │號機車車牌1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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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該車車牌為被害人陳立言│
│ │車唯獨案件資料表 │所有,且其於101年12月 │
│ │ │12日13時38分許報案掛失│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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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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