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253,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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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又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又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又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5 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85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1 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游又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737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扣押物品照片1 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犯),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為2 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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