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有關「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行有關「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一、二行有關「證人即告訴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一、二行有關「告訴人羅源
- 二、被告林紹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永和郵局」帳戶為其所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喜與被害人曾○富於警詢
- (二)被告林紹哲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 (三)參以被告林紹哲所有之「永和郵局」帳戶,於民國一百零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九、二三四六0、二五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有關「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行有關「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紹哲上開帳戶內」後,應補充「上開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一、二行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羅○喜及被害人林○煌、曾○富於警詢時之證訴」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羅○喜與被害人曾○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及被害人林○煌於警詢時之證訴」。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一、二行有關「告訴人羅源喜及被害人林○煌、曾○富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羅○喜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被害人林○煌、曾○富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張在卷足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紹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永和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且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不在其持有中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辯稱:該郵政金融帳戶僅供存錢之用,因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初,始發現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喜與被害人曾○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及被害人林○煌於警詢時之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羅○喜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被害人林○煌、曾○富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張、被告上開永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帳戶,係被告所有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林紹哲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四位或六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況一般郵政存摺、金融卡上,僅有帳號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之資料,拾得之人何以知悉係被告所有,且查知被告係以「一九八九一一一五」之出生年月日供作密碼;
又被告之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凡此核與常情相違。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三)參以被告林紹哲所有之「永和郵局」帳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初時,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五十一元,此上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財產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取得帳戶者真實身分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
被告既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可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欺取財之事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羅○喜、林○煌、曾○富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永和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林紹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59號
101年度偵字第23460號
101年度偵字第25577號
被 告 林紹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羅○喜、林○煌及曾○富等人施以詐術,致羅○喜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紹哲上開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紹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喜及被害人林○煌、曾○富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被告上開永和郵局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四)告訴人羅○喜及被害人林○煌、曾○富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 表:
┌──┬───┬──────┬──────┬──────┐
│編號│告訴/ │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及匯款│詐騙金額(新 │
│ │被害人│ │之時間 │台幣) │
│ │ │ │ │ │
├──┼───┼──────┼──────┼──────┤
│ 1 │羅○喜│由詐騙集團成│1.101年10月 │1.2萬元 │
│ │ │員謊稱係「林│ 26日 │2.1萬5千元 │
│ │ │佳玟」之女子│2.101年11月2│3.8千元 │
│ │ │,與羅○喜於│ 日 │ │
│ │ │電話中攀談後│3.101年11月3│ │
│ │ │,陸續以積欠│ 日 │ │
│ │ │酒店債款欲脫│ │ │
│ │ │離酒店急需金│ │ │
│ │ │錢為由詐騙 │ │ │
├──┼───┼──────┼──────┼──────┤
│ 2 │林○煌│由詐騙集團成│101年10月19 │2萬元 │
│ │ │員謊稱係「黃│日 │ │
│ │ │海燕」之女子│ │ │
│ │ │,與林○煌於│ │ │
│ │ │電話中攀談後│ │ │
│ │ │,陸續以急需│ │ │
│ │ │金錢為由詐騙│ │ │
├──┼───┼──────┼──────┼──────┤
│ 3 │曾○富│由詐騙集團成│1.101年10月 │1.1萬3500元 │
│ │ │員謊稱係「林│ 21日 │2.1萬2000元 │
│ │ │美琪」之女子│2.101年10月 │ │
│ │ │,與曾○富於│ 22日 │ │
│ │ │電話中攀談後│ │ │
│ │ │,陸續以急需│ │ │
│ │ │金錢為由詐騙│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