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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第3 行:「以自備之鑰匙進入王達生所管領昕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倉庫內」更正補充為:「以自備非其所有之鑰匙進入王達生所管領昕隆環保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欄增列:「102 年5 月14日和解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欽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寶特瓶40公斤、鋁罐20公斤、紙類10公斤)之價值為新臺幣1,280 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王達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且已與被害人昕隆環保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該鑰匙乃其任職公司所交付而由其保管,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是以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林欽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福德街口,以自備之鑰匙進入王達生所管領昕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倉庫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寶特瓶40公斤、鋁罐20公斤、紙類10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1280元)得手。
適有巡邏警員在旁發現上情,當場將林欽成逮捕,並起出上揭寶特瓶、鋁罐及紙類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欽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達生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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