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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玲
羅氏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玲、羅氏舒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姑嫂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姑嫂關係,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並造成傷害,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黃千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氏舒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千玲與羅氏舒為姑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千玲於民國102年1月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 3樓),因質疑羅氏舒將其所有之魚缸等物品擅自移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黃千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羅氏舒,致羅氏舒受有左肩疼痛及右上眼瞼、左眼下方抓傷之傷害;
而羅氏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與黃千玲拉扯,致黃千玲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左手背抓傷、右手第4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千玲、羅氏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千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羅氏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黃千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羅氏舒於偵查中之指訴;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千玲、羅氏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請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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