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283,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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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緯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緯與告訴人陳○玲間為母子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

核被告陳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金錢、女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本件衝突發生時,係告訴人陳○玲先持刀對峙,且被告亦遭告訴人之友人毆打,受有頭部創傷、輕微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診之情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紀尚輕,犯罪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宥恕,具狀撤回告訴(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審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維護其家庭之和諧,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189號
被 告 陳柏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柏緯係陳○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柏緯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其當時與陳○玲共同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居所,因細故與陳○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玲恫稱吼叫「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下賤!」等語後,並持西瓜刀朝住處衣櫥猛力揮砍,致將刀刃插入衣櫥後,西瓜刀柄不堪猛烈揮砍而與刀刃脫離,陳柏緯再拾起刀柄朝陳○玲丟擲,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舉動及言語,致陳○玲心生畏懼,陳柏緯之胞弟李○萱、胞妹李○樺及陳○玲之友楊○發見狀隨即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玲、證人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李○樺、楊○發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西瓜刀1 把與照片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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