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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至第3 行「‧‧‧持拾得之鑰匙‧‧‧」應補正為「‧‧‧持其前所拾得、由不詳之人所棄置之機車鑰匙2 支‧‧‧」;
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案機車鑰匙2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嘉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盧信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機車鑰匙2支,原係不詳之人所棄置之無主物,而由被告因拾得而先占取得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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