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345,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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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 至第4 行「‧‧‧因故與朱瓊君發生口角,進而限制朱瓊君於郭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應補正為「‧‧‧因細故與朱瓊君發生口角,郭仁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故意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緊貼障礙物停靠,致右前側副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之方式,令坐於車內副駕駛座之朱瓊君停留於車內無法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朱瓊君之行動自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仁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朱瓊君人身自由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瓊君調解成立(詳後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管理失當,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卷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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