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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搶奪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販售機車後避震器之真意,仍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機車後避震器之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消費者受騙下標,張鴻仁則於101 年1 月12日14時30分許,下標購買上開商品,陳重光則於同日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鴻仁,指示將商品貨款匯付至張寶塵(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開立在玉山商業銀行、由張寶平經營網路遊戲幣所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使張鴻仁陷於錯誤,於翌日(13)22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軍功郵局,使用黃名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之上開帳戶,供作陳重光以牧文炎星之暱稱、向張寶平購買遊戲幣殞幣之價金,張寶平依約將殞幣轉讓予陳重光後,陳重光並未依約交付避震器,張鴻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重光雖承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賣機車避震器,並以販得價金購賣遊戲幣,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依約交付避震器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鴻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寶平、張寶塵、吳聲良與林雪卿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網路對話列印畫面、露天拍賣買家已付款通知電子郵件、ECBank管理中心網路畫面列印資料、超商代碼代收合作契約書、編輯商店代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遊戲幣轉讓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申資人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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