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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5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貳點零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智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某時,在其當時所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居所之樓梯間拾獲大麻1 袋後,即無故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居所內。
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此扣得前開大麻1 袋(驗餘淨重2.0191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現場查獲照片。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驗餘淨重2.0191公克)。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驗餘淨重2.0191公克),為被告違犯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其在乾燥結塊之外觀呈現外,必已有或多或少之脫離碎末黏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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