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382,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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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胡維中」簽名各壹枚(合計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張天予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胡維中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後,交回舉發員警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上開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駕照遭註銷即冒用其表哥胡維中名義接受稽查並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胡維中之利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亦徵其心存僥倖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1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胡維中」署名(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即被告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同一欄位,而「收執聯」因交給違規違規人即被告故無須簽名)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14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連勝街口,因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楊政彥當場攔停舉發。
詎其為規避行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楊政彥謊報其姓名為「胡維中」,使不知情之楊政彥將胡維中之年籍資料登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1 日新北市○○○○○○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天予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胡維中」之簽名1 枚,同時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嗣並將該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楊政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維中、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嗣胡維中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駕照,查悉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維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現場舉發錄影檔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胡維中」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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