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393,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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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搭乘其友人謝泊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友人謝泊鈞」,同欄第18行「○○區○○路○段000 號巷口前」應更正為「板橋區長江路一段106 巷口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第2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83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該處分於101 年4 月16日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許家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第83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
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5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搭乘其友人謝泊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巷口前,為警攔查盤檢,經徵得謝泊鈞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謝泊鈞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共計0.4388公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徵得許家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同意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檢體編號:B102004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7)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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