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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5、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3行原「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二第2 至3 行原「於101 年12月9 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0 1年12月9 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同欄二第6 至7 行原「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爾頌汽車旅館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原「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案」;
同欄一第8 至10行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訊據被告許佳鈴固坦承於101 年12月9 日為警採尿送驗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該次施用之時間、地點記不得了等語。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於101 年12 月9日晚間11時2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各1 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3 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佳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遭警方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11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並非本案查獲之毒品;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部分,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許佳鈴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13號、第5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63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裁定應執從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佳鈴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9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爾頌汽車旅館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2月23日23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贓物、毀損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犯竊盜、贓物、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102偵字第6103號案件偵辦;
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鈴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被移送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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