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3402,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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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傳勇為告訴人周黃寶慧之配偶,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率以肢體暴力相向,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周傳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勇與周黃寶慧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周傳勇於民國102年1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因故與周黃寶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黃寶慧,造成周黃寶慧受有頭皮及顏面挫傷、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黃寶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傳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黃寶慧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健仁醫院102年1月12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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