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碧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3 所示申報抵扣稅額「新臺幣(下同)27萬133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27萬133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有害國家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幫助之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蘇碧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碧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之埔和媒氣有限公司(下稱埔和公司,李盧明妹為登記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埔和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將埔和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買受人、交易項目、數目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屬其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張,交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其中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895 萬8647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4萬793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碧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埔和公司登記資料暨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埔和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埔和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及分析表、被告出具之聲明書、暐業企業有限公司、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永全翔工業有限公司99年7 、10月份應付貨款簽收單、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100 年3 月23日永豐銀西盛分行(100)字第00013 號函暨附件、100 年5 月10日永豐銀西盛分行 (100)字第00020 號函暨附件、樹林市農會99年12月20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 月3 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1 月24日永豐銀林口分行(100) 字第00002 號函等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係埔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埔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證人李盧明妹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即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縱有以埔和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與具有埔和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李盧明妹共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核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持以行使交付他人,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列。
被告自99年1 月間起至同年2 月間,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