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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妤潔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妤潔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在網際網路上以『草山明川設計規劃公司』名義架設網頁,」,應予補充更正為「在網際網路上以『草山明川設計規劃公司』名義架設網頁(網址:tw.myblog.yahoo.com/melicayuli/profile),」。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周妤潔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被告與業主簽訂合約書、印章及名片均未出現『公司』字樣,且證人王定中及李淑華於偵訊時亦稱被告當初沒有說其係公司,被告從無以公司名義對外宣稱;
又上揭所載網址之部落格,除供自身發表文章、上傳照片外,多僅會連結於好友部落格,被告之部落格既非人氣部落格,照片僅216 張,實際閱覽人數應少之又少,再一般人選擇裝潢設計師係以設計師個人風格為主要考量,與是否為公司型態並無關聯;
另上揭部落格縱具對外招攬之廣告性質,亦僅為邀約之引誘,尚非法律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透過友人架設前揭網路部落格,並於該部落格中刊載室內設計優惠活動及上傳室內設計作品照片,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觀覽該部落格,縱實際觀覽人數不多,仍無礙於被告得藉網路招攬不特定人為客戶之事實;
又衡情消費者於選擇室內設計師時,固然以作品風格為重要考量,然締約對象為個人抑或公司,仍有資力、規模上之不同,同為選擇締約對象時應予衡量之資訊,則本國就公司之設立既採特許主義,個人工作室所受法律、行政機關之監督,自與公司經重重程序方得設立,而受法律、行政機關之監督嚴密程度上顯有所不同,被告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已足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商業秩序;
再刊登廣告雖於民事法上恐將評價為邀約之引誘,然透過網路招攬客戶乙事,已係為實際經營室內設計業務之重要一環,已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仍應認屬經營業務之行為。
被告前開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查本件被告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草山明川設計規劃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
是核被告周妤潔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即擅自以上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係因法治觀念不足,且已將前開網址部落格修改,避免使用公司名義,犯罪手段、情節均較輕,另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室內設計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603號
被 告 周妤潔 (原名周昱利)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妤潔係「草山明川設計個人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該工作室未經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明知並未辦理「草山明川設計規劃公司」之設立登記,竟自民國100年7月16日起,在網際網路上以「草山明川設計規劃公司」名義架設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於網頁內容中提供設計規劃優惠活動,並張貼其所設計規劃之案件圖片、照片,用以招攬業務,另刊登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聯繫,而以此方式經營室內設計規劃及裝修工程等業務。
嗣徐如英因瀏覽上開網頁後,以新臺幣92萬元之代價,委請周妤潔施作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然完工日期屆至,周妤潔並未依約完成上開房屋裝修工程,徐如英因此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如英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妤潔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上開網站是架設給自己看,不是要對外宣傳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葉宇哲、王定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開網站網頁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意旨認:(一)被告周妤潔係「草山明川設計個人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該工作室並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民國100年7月16日起,在雅虎奇摩網站之個人部落格內,以「草山明川設計規劃公司」之名義,刊登從事
室內設計裝潢業務之廣告,致告訴人徐如英陷於錯誤,於
100年11月6日,委請被告施作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告訴人住處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完工日期為101年1月20日,詎完工日期即將屆至,告訴人已先後支付共69萬元之工程款,工程進度竟尚未達六成,且被告自101年1月10日起,即藉故更換工班,而新承包商於估價後,竟要求告訴人對
於未完工部分須再支付30至35萬元之工程款,嗣告訴人要求被告出面協商後續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分擔問題,被告均
避不見面,且聯絡無著,經告訴人查詢經濟部商業司之公
司及商業登記資料後,發現「草山明川設計規劃公司」並
未申請公司及商號設立登記,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供參考。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周妤潔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未達工作進度是因為告訴人施工中有多次修改,且於工程達二
分之一時,告訴人要求施作之東西還未確定,於變更合約
書後,伊請工班估價,價格都因此增加,伊有請告訴人盡
快告知其所需物品,才可以施作,但告訴人無法給伊確定
之答案,且告訴人以伊名義與工班簽訂合約,未經伊同意
,所以伊不願意與告訴人配合,合約內容也有載明,如有
變更要提出變更日期,但因為告訴人遲未確定,所以無法
確定日期,且工程款多次變更,伊也不曉得告訴人所謂之
六成是如何算出等語。經查:
1、觀諸告訴人徐如英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並未使用「草山明川設計規劃公
司」之名義,且被告蓋印於該契約上之印章及圓戳章分別
係以「草山明川周昱利」及「草山明川設計」為名,亦非
「草山明川設計規劃公司」,此有草山明川室內裝潢工程
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是尚難謂被告有何以「草山明川設
計規劃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2、次查證人即施作上開工程之木工饒春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裝潢之木工老闆僱用之臨時工,現場木工一開始都是由
伊負責施作,但伊後來做到一半,因為業主(即告訴人)
修改很多,造成工程拖延,不好施作,伊就沒繼續做下去
,修改是業主本人所要求,業主幾乎每天都來,比方天花
板旁邊有要做1個櫃子,業主一下說要做大,一下說要做
小,工作上業主都改來改去,伊還特別畫圖讓業主去確定
,但業主還是一直改,業主如此作法當然會使伊施工期限
延長,但是延長之期限沒有辦法計算,因為業主馬上說伊
就馬上改,但是業主幾乎每天都修改,所以到底會延長多
久,一開始沒有算,現在就沒辦法算,但拆掉與重做之時
間都加進去後,工期會延長很多,周小姐之設計圖後來都
沒用到,都是由業主自己跟木工老闆講,大概是從第2個
禮拜後,業主就直接與木工老闆接觸等語。再質諸告訴人
於偵查中自陳:整個設計案都是其所設計規劃,其有在現
場監工,並直接與現場之木工老闆洽談,其後來有修改設
計圖,也有當場要求施工工人就已經做好之部分作修改等
語,核與證人饒春明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確有
主導上開工程施作,並於工程進行中多次當場提出修改之
要求,導致施工期限延長,而無法如期完工之情事,自難
將上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之責完全歸咎於被告,亦難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之何等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
3、又雖告訴人指稱變更工程內容不會影響完工日期,惟其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工程內容之更動對於工時之影響是伊
自己計算出之結果,伊實際上並未從事過木工行業,都是
憑伊現場觀看所判斷等語,堪認告訴人所指上開工程內容
之變更不須增減工期乙情,實屬其個人非專業之臆測,礙
難採信。參以卷附之草山明川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第9條
後段規定「甲方(即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等
因素,乙方(即被告)有權延長施工期限」,且雙方嗣於
101年1月10日,因調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款總額等情,而另行簽訂契約,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裝潢工程款支付方
式變更合約書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依原契約規定,本有
權因告訴人變更設計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項,而延長施工
期限,縱上開工程未能依原約定於101年1月20日前完工,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舉。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要難僅因上開工程事後未能如期完工,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協商後續未完
工程之工程款分擔事宜,即認被告於雙方簽約之初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行,而遽以刑法詐欺罪名相繩。
本件實屬民事紛爭,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前揭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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