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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兆勝因與告訴人李皇志對補習班事務發生歧見,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反對告訴人口出穢語並公然辱罵告訴人,甚至以暴力相加,所為殊不足取,而其於犯罪後,亦不知反躬自省,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99號
被 告 劉兆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勝與李皇志原係補習班同事,2 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房東陳瑾儀租賃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址,而合夥成立「捷勝文理補習班」,由劉兆勝負責職司行政、管理事務,李皇志則負責招生及數學課程之教授業務。
嗣雙方因對補習班之財務支出及利潤分配意見歧異,而漸生齟齬爭執,並因積欠陳瑾儀租金,陳瑾儀遂約同李皇志於102年6月17日至上址補習班內與劉兆勝當面協商租金給付事宜,然李皇志、陳瑾儀於該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上址補習班後,劉兆勝因認房屋租金應由李皇志支付,竟心生不滿,明知在場者有李皇志、陳瑾儀及另1 補習班老師林聖祥等特定多數人,且因該補習班得自由進出,學生及家長等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現場情形,仍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補習班之公開場所內,以足認貶損人格之「幹你娘,窮鬼,沒有錢還想當老闆,雙面人」等穢語,公然辱罵李皇志,足以貶損李皇志之名譽;
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抬起教椅作勢欲砸李皇志,經林聖祥阻擋而放下教椅後,又一言不合抬起教椅,李皇志因恐波及在場之陳瑾儀,遂搶下劉兆勝舉起之教椅,劉兆勝此時則以拳頭毆向李皇志之臉部,並與李皇志發生扭打(李皇志此部分所涉之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李皇志因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角膜之表淺損傷、左臉部開放性傷口,另尚受有右第四手指挫傷、伸肌腱斷裂併槌狀變形、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皇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陳瑾儀、林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告訴人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榮芳骨科診所、彩虹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五)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 張;
(六)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所為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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