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上,173,201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標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102 年度簡字第32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標之父鄭○然於民國87年2 月22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配偶鄭○○玲及子女鄭○標、鄭○隆、鄭○裡、鄭○清等人繼承,因鄭○然生前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號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鄭○隆,下稱○○窯業公司)積欠龐大債務,鄭○標乃於91年12月6 日受鄭○○玲、鄭○隆、鄭○裡、鄭○清等人委託處理鄭○然之相關遺產處分事宜,鄭○標為解決○○窯業公司之債務,經友人陳春江介紹而認識陳○霖,嗣因○○窯業公司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窯業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拍賣,陳○霖、鄭○標為虛構不實之債權,以使○○窯業公司之債務結構複雜化,避免○○窯業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遭他人拍得,乃於93年1 月間,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正事務所,由鄭○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予陳○霖,復由陳○霖於94年10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

嗣鄭○標因認遭陳○霖詐欺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本票1 紙,遂於99年9 月1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此部分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予陳○霖,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發票人欄處蓋用之「鄭○標」印文係鄭○標所蓋用,陳○霖就此部分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竟意圖使陳○霖受刑事處分,於99年11月17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板橋地檢署,指訴陳○霖冒用○○窯業公司及鄭○然之繼承人(包括鄭○標在內)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節,而對陳○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復於同年12月17日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明確表示對陳○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再於100 年3 月15日遞交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㈡狀至板橋地檢署,指訴陳○霖自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虛構陳○霖與○○窯業公司、鄭○標間之不實債權,而對陳○霖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指陳○霖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案件偵查,鄭○標於偵查中坦承與陳○霖有共同虛構不實債權乙節,始悉上情,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霖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陳○霖另因涉犯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鄭○標、陳○霖所涉共同冒用○○窯業公司、鄭○隆、鄭○○玲、鄭○裡、鄭○清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陳○霖訴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鄭○標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88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告訴人陳○霖,當初伊與告訴人講好,伊配合告訴人取得○○窯業公司所有之土地,之後告訴人會給伊5 千萬元,稅金及銀行債務均由告訴人處理,後來告訴人說要開本票把○○窯業公司之債權債務結構複雜化,讓別人不敢來投標,所以伊才答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製造假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係伊填寫,伊填寫時發票人欄係空白的,伊沒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蓋用○○窯業公司之大小章及伊、鄭○隆、鄭○○玲、鄭○裡、鄭○清等人之印章,也沒有授權告訴人蓋用,伊不知道要以何人為發票人,告訴人說他會處理,因為本票上的印文都不是伊蓋的,所以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

經查:㈠被告鄭○標之父鄭○然於87年2 月22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配偶鄭○○玲及被告、鄭○隆、鄭○裡、鄭○清等人繼承,因鄭○然生前所經營之○○窯業公司積欠龐大債務,鄭○標乃於91年12月6 日受鄭○○玲、鄭○隆、鄭○裡、鄭○清等人委託處理鄭○然之相關遺產處分事宜,鄭○標為解決○○窯業公司之債務,經友人陳春江介紹而認識陳○霖,嗣因○○窯業公司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窯業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拍賣,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文字係被告所填寫,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為虛構不實之債權,交由告訴人作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之用,並由告訴人於94年10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

且被告於99年11月17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板橋地檢署,指訴告訴人假冒○○窯業公司及其父鄭○然之繼承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節,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復於同年12月17日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明確表示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告訴人另因涉犯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99年11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569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99年12月1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見同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4 紙(見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882 號、第10883 號、第10884 號、第10948 號等本票裁定各1 份(見同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101 年度偵字第8834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02號案件全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大正事務所代書呂○霏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電腦檔案係渠做的,當時被告、告訴人到渠事務所,渠按照他們的要求製作電腦檔,金額是被告寫的,寫完就由告訴人收起來,當時來寫本票的人就只有被告及告訴人,由被告蓋章,印章也是被告帶來的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及被告一起來大正事務所,問渠有無空白商業本票可以給他們寫,渠給了之後,被告說發票人欄太小,寫不上去,但渠表示只有這種空白本票,被告及告訴人就希望渠依他們的要求幫忙打成4 張本票,所以渠才幫他們做電腦文書,是按被告之要求,用電腦繕打商業本票格式之發票人欄,被告告訴渠發票人有6 個,分別是○○窯業公司、代表人鄭○隆、鄭○隆、鄭○裡、鄭○標、鄭○○玲、鄭○清等,渠是同一天把4 張本票打出來並當場列印,且上開發票人之住址、統一編號、姓名及身分證號碼都是被告提供的,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也都是被告寫的,本票上發票人的印章、大小章全是被告蓋的,印章被告當場蓋完後拿走,被告帶章過來時,渠有問過被告,被告說鄭○隆等人都有授權他,渠將打好的本票交給被告及告訴人時,他們有在現場交談、談論內容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02號卷第294 頁至第3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與其一同前往大正事務所,在大正事務所內開立的,本票上發票人欄處之印章均係被告所提供,由被告蓋用在本票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02號卷第353 頁背面、第354 頁)相符,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格式係應被告與告訴人所要求,且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所載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自然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等內容,由證人呂○霏繕打而成,再交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發票人欄內蓋用「○○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隆」、「鄭○隆」、「鄭○裡」、「鄭○標」、「鄭○○玲」、「鄭○清」等印文等節無誤。

㈢再就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內容以觀,本票上到期日、金額、付款地、利息、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及發票日等欄位均依序記載,格式公整並以邊框環繞,無任何增刪、修改及剪貼之痕跡,發票人欄部分亦與一般制式商用本票之格式迥異,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係緊接在最後發票人鄭○清之身分證號碼下方,顯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發票人人數甚多,證人呂○霏即應被告與告訴人之特別要求而製作,亦徵證人呂○霏前揭證詞非虛,既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均為被告所親自填寫,則被告於填寫時當已知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窯業公司等6 人;

況被告已自承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目的係為與告訴人虛構不實之債權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意開立形式有效之本票,與告訴人共同虛構不實之債權,而被告自高中肄業後即在○○窯業公司工作,自81年起開始經營○○窯業公司,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既被告已從商多年,則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乃屬本票生效之要件,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若被告果真僅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未在本票上蓋用○○窯業公司等人之印文,則被告如何以開立本票來達到其與告訴人虛構不實債權之目的,以供告訴人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印文非伊蓋用等語實有悖於事實及常情,要難採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僅指稱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直至100 年3 月14日始確定由鄭○○玲、鄭○隆、鄭○裡及鄭○清提出告訴,足認被告係就告訴人冒用鄭○○玲、鄭○隆、鄭○裡及鄭○清等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提出告訴,而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表示提出告訴之意實為告發,且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02號詐欺案件亦認告訴人有冒用鄭○○玲、鄭○隆、鄭○裡及鄭○清等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尚不構成誣告之犯行等語。

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共同冒用案外人○○窯業公司、鄭○隆、鄭○○玲、鄭○裡及鄭○清等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經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 年4 月一節,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1 份存卷可參,惟被告於99年11月17日遞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向板橋地檢署告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時,已於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載明指訴告訴人有冒用○○窯業公司及鄭○然之繼承人(即鄭○○玲、鄭○隆、鄭○標、鄭○裡及鄭○清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情,有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考,被告既為鄭○然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當時之告訴範圍自包括告訴人有冒用被告本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況被告復於100 年3 月15日遞交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㈡狀至板橋地檢署,指訴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虛構告訴人與○○窯業公司、被告間之不實債權,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㈡狀可憑,足徵被告有就告訴人冒用被告本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提出告訴,而非僅就告訴人冒用案外人太子窯業公司、鄭○隆、鄭○○玲、鄭○裡、鄭○清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告發甚明;

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之印文均為其蓋用,卻虛指告訴人有冒用被告本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縱被告所提告之部分事實即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冒用案外人○○窯業公司、鄭○隆、鄭○○玲、鄭○裡、鄭○清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經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02號案件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惟並不因而影響本案誣告罪之成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故意,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既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印文均係被告所親自蓋印,則被告自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鄭○標」印文並非告訴人所偽造,竟於99年11月17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至板橋地檢署,指訴告訴人冒用○○窯業公司及鄭○然之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節,復於同年12月17日板橋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明確表示對於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再於100 年3 月15日遞交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㈡狀至板橋地檢署,指訴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虛構告訴人與○○窯業公司、被告間之不實債權,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圖使告訴人就此部分受刑事處分,而故意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分別於99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及100 年3 月15日分別遞狀至板橋地檢署或在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僅為一誣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69 號判例意旨),並非數誣告行為,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目的係為與告訴人虛構不實之債權,使○○窯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化,讓他人不敢來投標,由伊填寫本票之金額,剩下授權告訴人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卷一第53頁、第81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24311 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既自承係為與告訴人虛構不實之債權,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並授權告訴人為後續作為等事實,無異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係經其同意而開立,告訴人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被告對於本案誣告罪名之成立尚有爭執,仍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誣告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既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無誣告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裁定日期│發票人    │裁定字號          │
│號│      │      │臺幣)  │        │          │                  │
├─┼───┼───┼────┼────┼─────┼─────────┤
│1│93年5 │94年5 │6 千萬元│94年10月│○○窯業股│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
│  │月1 日│月1 日│        │12 日   │份有限公司│度票字第10882 號  │
│  │      │      │        │        │鄭○隆    │                  │
│  │      │      │        │        │鄭○標    │                  │
│  │      │      │        │        │鄭○○玲  │                  │
│  │      │      │        │        │鄭○裡    │                  │
│  │      │      │        │        │鄭○清    │                  │
├─┼───┼───┼────┼────┼─────┼─────────┤
│2│93年2 │94年2 │3 千萬元│94年10月│同上      │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
│  │月1 日│月1 日│        │12日    │          │度票字第10883 號  │
├─┼───┼───┼────┼────┼─────┼─────────┤
│3│93年2 │94年2 │3 千萬元│94年10月│同上      │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
│  │月1 日│月1 日│        │12日    │          │度票字第10884 號  │
├─┼───┼───┼────┼────┼─────┼─────────┤
│4│93年2 │94年2 │2 千5 百│94年10月│同上      │本院民事簡易庭94年│
│  │月1 日│月1 日│萬元    │13日    │          │度票字第10948 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