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上,33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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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
102 年度簡字第25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鈺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左下牙齦頓挫瘀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下牙齦鈍挫瘀傷」,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白秀美致傷,情緒管理欠佳,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天無故至告訴人家中找告訴人之先生,找不到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復於事後在警局辱罵告訴人,未曾悔悟,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心靈創傷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僅判處被告拘役25日,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法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之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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