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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026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季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季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
以99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102 年2 月19日1 時40分許,身揹女友葉雪襹於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仁愛街315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黃志豪與陳易典,向前攔檢實施盤查,林季勇明知警員黃志豪、陳易典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黃志豪依法蒐證時,未加配合查驗,並趁機逃離,於逃離之際與警員黃志豪、陳易典等人發生拉扯,並造成警員黃志豪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嗣警經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核與在場人員即被告之女友葉雪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警員黃志豪、陳易典於102 年2 月19日、102 年4 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本院103 年4 月1 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蒐證錄影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至第121頁),及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遇員警黃志豪、陳易典攔檢盤查之際,未配合查驗,而與員警黃志豪、陳易典發生拉扯,並造成警員黃志豪倒地,其所為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員警黃志豪及陳易典表明身分要求受檢後,竟未配合查驗反趁機逃離,復於逃離之際與員警發生拉扯,造成值勤員警倒地,係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志豪及陳易典2 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未配合查驗,趁機逃離時經制止乃與員警發生拉扯,致員警跌倒,觀諸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無被告積極、惡意攻擊員警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與一般蓄意、積極、惡意攻擊方式有別;
又本案員警未因拉扯或跌倒而成傷,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被告上揭事由,即量處有期徒刑5 月,依被告上揭犯行詳細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遭警攔檢,拒絕盤查,而與員警互為拉扯,有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未造成員警傷勢,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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