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上,43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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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朋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102 年度簡字第3439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朋踴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以新臺幣5,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4 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46.401公克,取樣0.1212公克,驗餘淨重46.2798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1767 公克,另1 包淨重2.5630公克,取樣0.0490公克,驗餘淨重2.5140公克,純質淨重1.8146公克)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其友人許淳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 4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謝朋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 4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找許淳凱聊天,聊完天要離開時,警方就進來查獲放在桌上之愷他命,該愷他命是許淳凱的,但因為許淳凱在當兵,擔心有軍法問題,所以許淳凱要求伊承認被查獲之愷他命是伊的,伊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承認扣案愷他命為伊所有。

實際上,警方查獲當時有搜身,並沒有在伊的身上搜得毒品,且伊沒有碰過扣案之愷他命,上面不會有伊的指紋,又當時在許棋凱上址住處尚有其他愷他命未被查獲云云。

經查:㈠證人鍾憶姍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愷他命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627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是被告將扣案之愷他命攜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住處,被告到伊上址住處沒多久就從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因為被告說要把愷他命拿出來抽,伊及當天在場的人均無拿出愷他命放在桌上,桌上的愷他命都是被告的。

伊等被警察查獲時,許淳凱仍在當兵,但沒有因為許淳凱要當兵才要被告承認愷他命是被告的這種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鍾憶姍有何仇隙恩怨,且證人鍾憶姍復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諸常情,證人鍾憶姍應無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堪認證人鍾憶姍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再參以證人鍾憶姍上揭證述與證人許淳凱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之愷他命是被告的,是被告將該愷他命帶來伊位於上址住處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互核相符。

何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警方於上揭時、地查扣之愷他命是伊的,該愷他命是伊於102 年1 月13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市○○○路○○○○路路○○○○○○○○○○○○號「阿威」之人所購買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8頁),益徵證人鍾憶姍、許淳凱上揭證述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之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偏黃結晶3 包(合計淨重46.401公克,取樣0.1212公克,驗餘淨重46.2798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1767 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2.5630公克,取樣0.0490公克,驗餘淨重2.5140公克,純質淨重1.81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8.964公克,取樣0.17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7938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4.9913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 000Q 號鑑定書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

被告其後空言改口辯稱:扣案之愷他命是許淳凱的,是許淳凱要伊承認是伊的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又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辯警方查獲當時有搜身,並沒有在伊的身上搜得毒品,且伊沒有碰過上揭扣案之愷他命,上面不會有伊的指紋,又當時在許棋凱上址住處尚有其他愷他命未被查獲云云,或徒憑己見所執之質疑,或係與犯罪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性問題,且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而屬飾卸推諉之詞,皆難謂屬有據,亦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判斷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持有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4.9913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以扣案之愷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48.7938 公克,純質淨重 34.9913公克),係查獲之第3 級毒品,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惟仍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愷他命,防止愷他命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之,惟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愷他命,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依前開規定一併沒收,原審固認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惟未於主文諭知沒收,雖有疏漏,惟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逕予更正補充,本院認無執此為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故被告以扣案愷他命非其所有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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