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簡上,4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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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訴人即被
告之法定代
理 人 游琴
被 告 范靜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102 年度簡字第3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范靜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事實部分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部分,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停車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精神障礙者,並無判斷能力,被告向上訴人表示是他人叫被告幫忙做事,叫被告吃看看,被告並不知道所吃的是什麼物品,上訴人與被告生活困苦,被告精神狀態好點時,幫他人打掃房屋,可賺得200 元以供生活費用,上訴人右腳無力,無法工作,需要被告攙扶、幫忙洗澡,上訴人如果沒有被告協助將無法生活,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確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但施用之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且通常均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停車場廁所內施用等情明確(見本院104年5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

又被告於102年2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所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067565),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願意排放尿液供警方採驗,是經伊本人洗滌清潔並經伊親自排尿,並經伊本人簽名;

伊對警局驗尿過程沒有意見,是伊排放的尿液等情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下稱偵卷)第9、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77頁)。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

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上揭被告所坦承其於本次為警查獲驗尿前不詳時間,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內,於100 年3 、4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據,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精神障礙者,並無判斷能力,被告向上訴人表示是他人叫被告幫忙做事,叫被告吃看看,被告並不知道所吃的是什麼物品;

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且已受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是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無罪諭知云云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各1 紙為憑。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伊知道是施用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為犯法的,因為伊先前已經有去觀察勒戒,並且亦經法院判刑;

伊於102 年2 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原因為友人找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友人提供,係伊自願施用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其主觀上知悉所施用的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主觀上亦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之事,且其係自願施用,故被告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辨別是非,控制行動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甚明。

則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本院之監護宣告裁定以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遽以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別是非,控制行動之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或喪失情形。

且依上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其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違法行為並自願而施用之情節,本院認已無將被告送請醫療機構,就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綜上,上訴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為精神障礙者,並無判斷能力,被告向上訴人表示是他人叫被告幫忙做事,叫被告吃看看,被告並不知道所吃的是什麼物品;

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且已受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是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無罪諭知云云,顯無理由,並非可採。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細說明量刑所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形。

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可見原審在量刑當時已從低度刑量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亦無不當之情形。

另原審已考量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本身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該量刑尚稱妥適。

是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考量上訴人、被告家庭狀況予以從輕量刑機會云云,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靜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4 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住所為警拘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范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第41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范靜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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