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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102 年度簡字第4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7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良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曾就新北市○○○於○○區○路○街00號前新設變壓器站乙節具名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嗣其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號之機車行交付證件資料與該機車行負責人張議文時,適與其意見相左之陳信儒與友人林敏毓、汪政偉及林敏毓之兄林敏㨗等人亦前往該機車行,陳信儒與林敏㨗遂出言質問張榮良為何反對設置前開變壓器站臺設置案,過程中林敏㨗與張榮良因一言不合,而生口角,林敏毓見狀,即上前欲將雙方隔開,詎張榮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林敏毓臉部,致林敏毓受有左臉頰紅腫瘀青(約3.5 公分X3.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榮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林敏㨗、陳信儒等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林敏毓、林敏㨗、汪政偉、陳信儒4 人朝伊圍過來,是他們四人故意去圍堵伊,伊根本不認識他們,伊沒有打林敏毓,且伊只是推開他們逃跑云云。
經查:㈠證人林敏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哥哥林敏㨗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做生意,因新設變壓器站挖馬路的事情,讓林敏㨗無法做生意,當天林敏㨗到新北市○○區○路○街00號的機車行找張議文討論此事,當時被告經過,陳信儒擋住被告,說被告不同意挖馬路,林敏㨗罵被告為何一直挖馬路害他無法做生意,伊看要起衝突,就擋在林敏㨗與被告之間,被告就朝伊左臉打一拳,伊就對被告說為何打伊,被告就跑了,當天伊就去醫院驗傷,傷勢為左臉頰紅腫,被告打伊之前,其他人並沒有和被告發生肢體上衝突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37 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證人汪政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和林敏㨗因電纜地下化的事情爭吵,林敏毓過去要勸架,被告就出手打林敏毓左臉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37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
證人林敏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找張議文溝通電纜地下化的事情,因伊當天有喝酒,林敏毓、汪政偉、陳信儒怕伊有事情就跟過去,當時伊和張議文意見不同就開始大聲講話,被告站在外面有出聲,後來伊就和被告發生爭執,林敏毓怕伊被打,就過來擋在伊前面,被告就出手打了林敏毓左邊嘴角一下,之後陳信儒就拉住被告,汪政偉就打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37 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因變壓器站臺設置、電纜地下化等事由與證人林敏㨗發生爭執,證人林敏毓因而擋在被告與證人林敏㨗之間,即遭被告出手毆打其左臉。
㈡參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之身影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且為背對攝影鏡頭,其身著白色襯衫,黑色長褲,理平頭,手有往前『揮打』之動作」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37 號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且依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揮打後,陳信儒有拉住被告之動作,被告與林敏毓相對互望,其後汪政偉追打被告,核與上揭證人林敏毓、林敏㨗、汪政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認上揭證述,應屬可採,是應認被告確有徒手揮打林敏毓臉部之動作。
㈢此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590 號卷第1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102 年度偵字第10 29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林敏毓之犯行。
㈣至被告辯稱:伊在路上遭4 名完全不認識的男子圍住,對方人很多,伊不可能打人,當時因林敏毓把伊推出去,監視器畫面中伊只是反推回去,是自我防衛後離開,且汪政偉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的機車行內有打伊等語,伊根本沒有打人,最多僅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⒈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為係往前「揮打」之動作,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並非只是輕推開他人而藉機離開,應已構成傷害之行為。
⒉又依證人林敏毓、林敏㨗、汪政偉及證人張議文、謝蕙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相關證詞證稱證人林敏毓、林敏㨗、汪政偉有何先攻擊被告之行為,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無法看出證人林敏毓、林敏㨗、汪政偉、陳信儒有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證人林敏毓、林敏㨗、汪政偉、陳信儒等人有無對被告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仍有可疑,是尚難認其構成正當防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前科紀錄,其因公共設施設置意見相左,進而動手毆打他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敏毓臉部之手段危險性,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持上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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