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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蔡勝義
蔡木根
蔡秀蘭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蔡印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蔡秀蘭以被告蔡印正涉犯侵占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2 年11月5 日,分別送達至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蔡秀蘭之住所,並由聲請人蔡勝義之受僱人及聲請人蔡木根、蔡秀蘭之同居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等於102 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1 可知,蔡燕係福德祠創始人之一,亦為蔡玉成之胞兄,蔡燕之弟蔡玉成亦應為福德祠創始人中之其一;
再被告蔡印正委任之律師於100 年5 月25日函覆聲請人,函文中亦明示:「蔡玉成乃福德祠之創立人之一」等語;
㈡依福德祠會員名冊,聲請人蔡秀蘭、證人蔡仟松皆非福德祠之會員,惟其等仍得領取福德祠處分不動產後之利益,蓋福德祠之會員即為各派下之代表,會員領取款項時須簽立切結書,以此證明其會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該派下之子孫,是足認福德祠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縱非該祭祀公業(福德祠)之會員,亦得享有分配福德祠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款之權利;
㈢福德祠公告之會員名冊中雖無蔡約、蔡順,更無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及蔡秀蘭等人之名,然承前,依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蔡約、蔡順、蔡木根、蔡勝義與蔡秀蘭既均為福德祠祭祀公業創立人蔡玉成派下子孫,自得享有分配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款之權利。
又被告蔡印正代表蔡玉成該派下之子孫向福德祠領取,被告領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應交付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與蔡秀蘭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已違反切結書之內容,顯涉有侵占罪嫌;
㈣再聲請人蔡秀蘭既為福德祠祭祀公業創立人蔡玉成派下子孫,自得享有分配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款之權利,其係受被告欺瞞誤以為己所受分配額僅為633,000 元,始書立切結書,是聲請人蔡秀蘭之真意並非欲放棄其他權利,而係受被告欺瞞始書立該切結書;
㈤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福德祠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縱非該祭祀公業之會員,亦得享有分配福德祠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分配款之權利;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判定蔡林蒼有罪在案,而該案之告訴人蔡仟松、蔡讚為、蔡明奇及蔡明達等人均非「福德祠」之會員,僅係派下子孫,惟該判決仍認渠等有受領「福德祠」出售土地價金之權利,而本件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亦為「福德祠」之派下子孫,自得享有分配「福德祠」出售土地價金之權利。
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蔡印正涉嫌侵占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請求將本部分交付審判,如蒙所請,毋任感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蔡印正並無聲請人等所指侵占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
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蔡印正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
然據被告蔡印正於偵查中辯稱:1,800 萬元是福德祠把地賣掉,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的父親蔡約、蔡順已經在44年2 月13日把桃園縣龜山鄉的土地讓渡給伊父親蔡錫金,聲請人蔡秀蘭則是在100 年7 月21日領取63萬3,000 元後,簽下切結書拋棄剩下請求之權利等語。
茲查:㈠參以卷附之福德祠創始公約及聲請人蔡木根所提出之蔡玉成派下子孫系統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偵查卷第45頁、102 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2 頁),可知該福德祠之創始會員僅包含蔡媽知(即被告蔡印正之祖父)等20人,而聲請人蔡勝義之父蔡約、聲請人蔡木根之父蔡順,及其二人之祖父蔡天申、曾祖蔡玉成等人則均非福德祠創始公約所記載之創始會員,故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之先祖既非福德祠之創始會員,從而,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即不可能係福德祠創始會員之派下子孫,故其等本無權領取福德祠處分不動產之利益,殆無疑義。
再者,本件係福德祠處分不動產,而非蔡玉成所屬之祭祀公業有出售不動產之情,故縱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與被告蔡印正均係其等共同之曾祖父蔡玉成之派下子孫,然因其等共同之曾祖父蔡玉成並非福德祠之創始會員,故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亦無從取得福德祠創始會員派下子孫之身分,而無權領取福德祠處分不動產之利益,故被告蔡印正縱有未將上開福德祠處分不動產之款項分配予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等人之舉,亦難執此即認被告蔡印正有何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所指之侵占犯行。
㈡再參以卷附之聲請人蔡秀蘭所書立之切結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11頁),該切結書確實載明「本人實領63 萬3,000元整,並同意放棄福德寺派下土地所有一切權利」等語,且聲請人蔡秀蘭於偵查中亦證稱:切結書是被告叫伊簽的,他說他領了1800萬元,會分給伊63萬多元,剩下的伊就不可以再領;
切結書上「超過1800萬元…日後協調」是伊先生寫的,伊沒有看過,但伊的意思是如果有領到1800萬元要分給伊,伊當時不知道他領了1800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10頁),是姑且不論聲請人蔡秀蘭是否確實知悉被告蔡印正已領取福德祠處分不動產而分配之1800萬元之情,然衡以該切結書既已明確記載聲請人蔡秀蘭領取63萬3,000 元之款項,且同意放棄福德寺派下土地所有一切權利之約定,顯見聲請人蔡秀蘭在領取上開款項時,應已知該切結書上有「同意放棄福德寺派下土地所有一切權利」之約定,是被告蔡印正縱有未分配聲請人蔡秀蘭所主張應得之300 萬元款項予蔡秀蘭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蔡印正是否有使用欺瞞之手段,致聲請人蔡秀蘭書立該切結書之情,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法詐欺之嫌,至是否構成民法上之受詐欺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似應另循民事途徑予以救濟,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所提上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書等,以主張其等縱非「福德祠」之會員,仍係「福德祠」之派下子孫,故其等仍得受領「福德祠」出售土地價金之權利云云,惟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均非福德祠創始會員之派下子孫,已如前所認,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自無從作為聲請人蔡勝義、蔡木根有權受領「福德祠」出售土地價金之任何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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