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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陳麗香
林庚助
代 理 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涂炳鑫
魏念銘
陳俊達
王宏瑜
吳明芳
陳金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名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㈠所載。
三、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陳麗香、林庚助以被告涂炳鑫等6 人涉犯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44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日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29 日 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89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2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於102 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
四、復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
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
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本件係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鄰人長壽山元亨堂於95年8 月4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旋於95年9 月27日,指派前樹林地政事務所職員吳碩鼎等人前往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挖子段8 之1 地號進行現場測量,並依測量結果製作測量圖,復由前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彥丞再於97年間對聲請人坐落基地為臺北縣三峽鎮○○段0 ○0 地號之上開建物及土地進行檢測,並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再由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士李昆峰、林大瑋於99年4 月21日、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22日對聲請人上開建物及土地進行擴大檢測,另由新北市地政局地籍測量科技士曾民謙於99年9 月28日對聲請人上開建物及土地進行再鑑界,上開測量圖中均標示聲請人等所有之建物有部分坐落在長壽山元亨堂所有之土地上,測量結果均發現聲請人等所有之建物實際坐落位置有部分使用鄰地等情,業據證人吳碩鼎具結證稱:因長壽山元亨堂申請鑑界,伊有於95年9 月27日施測上開土地,當時係帶經緯儀或平板儀,施測時會抓現況,後展繪套至地籍圖,再去現場定界址,之後持附件二即95年9 月27日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給申請人簽名,因為已素化即數值化了,所以直接採用計算地籍面積等語,證人林彥丞具結證稱:於95 年 至97年間更正聲請人建物面積前,伊有施測聲請人上開建物及土地,當時係使用經緯儀把聲請人建物及土地原來之界樁施測及擴大範圍施測臨近土地,施測後有告訴人建物及土地之數值,如數值處理後就是膠片等語,證人李昆峰具結證稱:伊有於99年間施測過告訴人土地1 次,當時有王宏瑜課長在,伊帶經緯儀、菱鏡、角架、標竿等物至現場施測,伊有看到同仁在告訴人停車場擺儀器施測,伊係用數值法,測得之數值皆輸入電腦內。
至於成果圖與草圖不同,成果圖還要設定特定程序,草圖是實測參考點位之展現,2 個圖都是依據同一組數值資料,而當時實測展繪結果係附件8 即告訴人建物99年8 月5 日建物測量圖等語,證人林大瑋具結證稱:伊有於99年間施測過告訴人建物及土地1 、2 次,係王宏瑜課長指派伊前往協助,伊當時係協助其他同仁擴大施測,當時伊負責係持標竿及選點,伊有看到同仁在告訴人土地周圍施測等語,證人曾民謙證稱:伊有於99年9 月28日複丈告訴人建物及土地,當時以經緯儀及GPS 針對附近可靠界址施測,加上本來界址,再套入樹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做出結果,亦即當時係以自由測站法施測而作出相關控制點,再利用控制點測出附近可靠界址,而這些資料會存入電腦內,之後展繪出圖,列印後就可套繪地籍圖,而圖列印下後,電腦內之檔案即會消除,再鑑界結果與95年複丈結果一致,就是說95年複丈無誤,表示告訴人建物有侵入到鄰地等語,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王宏瑜99年4 月21日、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22日員工出差請示單3 紙、曾民謙99年9 月28日個人差假紀錄1 紙、95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圖、告訴人上開土地97年7 月15日建物測量圖、擴大檢測圖、99年8 月5 日建物測量圖、99年9 月28日土地複丈圖各1 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至97年間由林彥丞施測所得之膠片圖1 份在卷可查,上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未實地施測聲請人土地及建物乙節,即難認有據。
㈡而被告吳明芳於97年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辦理逕行更正,奉核後於97年7月18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告訴人等辦理權狀換發事宜,聲請人不服,寄發陳情信函,要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經樹林地政事務所訂於97年9 月1 日9 時30分許,會同聲請人等進行現場指界會勘後,聲請人再於99年1 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撤銷逕為更正之決定,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以行為時之機關名銜稱)始發函樹林地政事務命訂期間辦理重新檢測,於99年3 月3 日,樹林地政事務所會同聲請人林陳麗香至原址辦理重新檢測結果,亦認聲請人等所有之建物確實有越界之情形,聲請人林陳麗香再次向臺北縣政府表示異議後,臺北縣政府考量當事人權益,於99年3 月15日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樹林地政事務所先予撤銷97年7 月1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更正登記部分,再次全面檢測以釐清有疑義之樁位,樹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機關函文規定,定於99年4 月21日、同年5 月31日及7 月22日,通知聲請人等進行現場會勘及全面擴大檢測工作,檢測工作完竣後,聲請人林陳麗香於99年7 月26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核發複丈成果圖之申請書,樹林地政務所礙於公文回覆時效之規定,於99年8 月2 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先行回覆告訴人林陳麗香已撤銷97年7月18日之更正登記,且經多次檢測結果,聲請人等所有之建物確有越界之情形,並隨文檢附無任何標示之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1 紙,續於99年8 月10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告訴人等,經實施全面擴大檢測結果發現,聲請人等所有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毗鄰土地上,已逕行更正登記完峻,請聲請人等前往換發權狀等情,有95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申請書、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95年9 月7 日、95年9 月27日定期通知書、95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圖、97年7 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 月5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8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會議記錄、99年4 月16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 0 號函、99年5 月2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 月21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2 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99年8 月10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此情亦足認定。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同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可知如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而聲請人建物於95年間發現原先測量有誤,已如前述,復有上開95年9 月27日土地複丈圖、聲請人上開建物97年7 月15日建物測量圖等原始資料可稽,則被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則逕行辦理更正,聲請人等陳稱本案並不適用逕為更正之相關規定,即無足採,復參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迄今依上開規則辦理逕為更正案件,亦會在測量成果圖之「申請人姓名」欄,填具「代為申請人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主任○○○」一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9 日新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96年迄今辦理逕行更正案件相關資料光碟1片及自各年度選取逕行更正之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係依據上開規則逕行辦理更正,而依循機關之行政慣例代為申請測量,該慣例或有檢討必要,惟尚難推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偽造署押之犯意,另樹林地政事務所亦確有派員至告訴人建物及土地施測,聲請人等所有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毗鄰土地上,已如前述,縱如聲請人所述而認被告等人就告訴人上開土地侵入鄰地面積計算基礎有所不當,亦僅構成行政違失,尚難推認被告等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自無以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責相繩之餘地。
㈣次按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事項第28點規定「檢查發現測量成果有疑義時,地政機關應另派測量員檢測。」
,而檢測為檢核原測量成果是否正確,屬於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及測量專業判斷之工作,另因檢測通常須依賴測量人員之專業及長期累積之工作經驗,當人民或機關對於原測量成果有疑義時, 機關通常將檢測工作委以資深測量人員至現場檢測,上開人員至現場後針對使用現況或重要界址點加以施測,再以測量所得之測點資料判斷原測量成果是否正確,倘發現原測量成果有誤時,依其測點資料,依法製作相關文書(如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後,辦理更正作業。
檢測階段測量人員僅會將測點展繪於地籍圖上,判斷原測量成果是否正確,無須另行製作書面記錄。
又按「陳情案件列管時效分述如下:⒈處理天數規定:⑴上級機關交付列管或人民陳情案件,除上級機關於來文時已明定辦理時限者外,紙本陳情處理時限為7 個工作天,如文中有明確載明事涉及2 個權責機關以上之情形,本府秘書處請於第一時間先行影印分送其他協辦機關參考,但主辦機關仍應於2 日內完成併會之程序;
電子陳情原則處理時限為3 個工作天,如涉及二權責機關以上者為6個工作天。」
,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 點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等人礙於公文回覆時效規定,於99年8 年2 日先行發文回覆聲請人林陳麗香本案檢測結果確有越界之情形,並檢附無任何標示之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1 紙,雖該張建物位置檢測結果圖,無單位名稱、測量人員、計算人員、界樁及時間等標示,然該檢測結果係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多次現場測量及3 次全面擴大檢測所得之成果,已如上述,縱該檢測結果圖尚未簽請上層主管核可逕為更正前,即率先提供予聲請人等,然該函檢附之檢測結果圖與第二次更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大致相符,堪信本案鑑測結果屬實,並無虛偽不實之登記事項,是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
㈤又聲請人等所指樹林地政事務所第二次更正即測量日期為99年8 月9 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屬不實,然按「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無須通知鄰地所有人。
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
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100 年6 月5 日修正前為第19點)所明定之,若登記之建物確有占用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註記及辦理登記,樹林地政事務所為確實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對於本案建物位置經檢測確認有越界情事後,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原建物測量成果更正。
辦理更正之流程如下:檢測(擴大檢測)-完成建物位置測量-建立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簽辦更正-簽准核可-測量收件及製作登記案件-建物成果圖及測量圖核章-移送登記收件-審查-登簿校對-登記完竣-通知建物所有權人。
由於本案更正登記之流程與一般人民申請案件不同,一般人民申請案件係於收件後再排定日期辦理測量,而本案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上級機關指示辦理檢測完竣及簽報機關首長同意後,再將測量更正案件收件,故本案實際測量日期係實施全面擴大檢測之時間,即99年4 月21日、同年5 月31日及7 月22日。
另經調閱相關文件查對,被告吳明芳於99年8 月4 日15時50分檢陳更正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簽請核示,經相關人員於99年8 月5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章完畢,且被告魏念銘亦於99年8 月5 日11時30分簽核決行後,被告吳明芳復製作收件日期為99年8 月5 日之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收件,於99年8 月6 日10時移送登記課辦理登記,登記課於99年8 月6 日15時登記完畢,惟該次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日期誤植為99年8 月9 日,被告吳明芳更正為99 年8月5 日,此日期非屬於登記事項,不影響本件建物越界更正之實體登記結果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7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
是以,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日期為99年8 月9 日既為誤植,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係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而故意為前揭錯誤登記,自不得率然以圖利罪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對被告等人相繩。
㈥再聲請人等爭執本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文號並非正常文號,且該圖下方複丈、計算、複查、檢查、核定人員等欄位均為空白等節,經本署依職權函詢樹林地政事務所後,該所答覆以:該圖係該所內部檔案之參考附件,故暫編為「99年字第000010號」,且其非屬樹林地政事務所對外之正式公文書,因此亦未逐級核章,有前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可查。
職是,此等文件既為樹林地政事務所內部參考文件,則被告等當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㈦又聲請人就樹林地政事務所據該檢測結果圖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據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5 日判決告訴人勝訴,進而撤銷該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維持原判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然該判決指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第232條規定,須複丈發現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方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否則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據此,該院以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本件所為核與一般測量成果圖迥異,且本件附圖並未標明任何椿界點及詳細比例尺指示等,自非得以逕行更正者。
況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稱更正者業已變更登記同一性,當非可逕行更正者為由,判決聲請人勝訴。
職是,觀乎被告等所辯皆堅稱本件應屬可逕行更正登記者,可知本件當係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對前揭地政法令之解釋間所生歧異所致,尚難謂被告等主觀上具備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故意可言。
㈧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無非係以:樹林地政事務所上開97年7 月14日建測字第049230號、99年8 月5 日99年建測字第0477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告訴人林陳麗香於87年間取得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測得之上開建物位置及面積不相符合,且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製作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時,明知現場因障礙物無法量距,仍據以發函通知告訴人等因上開建物部分越界建築於鄰地36-2地號上,而逕予辦理更正,顯見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屬不實云云為其論據。
然被告陳俊達辯稱:一般測量時會找出明顯的特徵物,再根據特徵物去量與界址點的直線距離,這樣可以供以後作測量的人員依據特徵物再找出原界址點的位置,本件記載「因障礙物無法量距」,應係有障礙物或無特徵,這只會影響找不到原界址點;
至於界址點如何定出,因為本件是用圖解區的方式定界址點,也就是由測量人員到現場測量出相關的地形、地物及可靠的經界,再與地籍圖套合,推出界址點於現場的相關位置,才予以測得界址點,由點交測定界址點給申請人,再由申請人埋設界標;
如果鄰人有意見,就再由鄰人申請再鑑界等語。
我國臺灣地區係屬山多地少之海島地形,山區面積與平地面積相較,所佔比例高出許多,且臺灣地區面積狹小,但標高3 千公尺以上之高山眾多,導致溪流湍急,常有泥沙淤積河流改道之情形,且因地震、颱風頻繁,亦導致地形地貌常有改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是前開97年、99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87年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係因我國臺灣地區之特殊地理環境及天候狀況,導致就位置產生變動等,已非無可能。
而土地測量之科技與時俱進,測量技術及儀器自較過去精密,可能導致與數十年前較粗糙之測量方式所測得結果不同之情形,此亦係發展測量科技之目的,是尚難以前後測量結果稍有不同,即認負責測量或製作測量成果圖之公務員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
是聲請人等徒以前後測量結果不同,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已屬率斷。
再者,雖現場有障礙物,亦無礙地籍測量,此業據被告陳俊達辯稱如前,衡諸常情,我國臺灣地區地小人稠、山區地形複雜,是人口稠密地區之人工障礙物,以及人口稀疏地區之天然障礙物,顯相當繁多,此應可理解,豈有可能因有障礙物而即無法完成界址測量,是被告陳俊達所辯,亦屬可採。
綜上,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所以稍有差異,非無可能係因該處地形地貌之改變或測量科技日新月異所導致。
況聲請人林陳麗香曾於99年8 月12日申請再鑑界,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派員至現場擴大測量,認定與長壽山元亨堂所申請、由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7日土複字第164800號鑑界案結果相符,有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之上開房屋雖經鑑界、重測更正,惟就上開房屋係屬興建完成且依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實體而言,其四至界址、使用範圍、面積實質並無短少,且原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總面積、圖形、位置亦無任何變動,所有權人應無權益受損情形等情,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林陳麗香到庭後亦表明本件界址爭議無須交由其他機關再鑑界,是尚難以聲請人等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等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何不實,或被告等有何圖利第三人長壽山元亨堂之故意。
㈨末聲請人固具狀質疑本件土地鑑界並非元亨堂所申請,且或有未經實地測量,而假鑑界之名,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為不法處分之實云云,並據此聲請調查上情。
然依卷附之95年8月4 日土地複丈申請書、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95年8 月18日、95年9 月7 日、95年9 月27日及95年9 月28日土地界址鑑定作業記錄表及95年9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本件土地鑑界一事確由長壽山元亨堂代表人楊淑雲於95年8 月4 日提出申請。
且被告等人受理上開申請後,即以樹林地政事務所名義,寄發定於95年8 月18日、同年9 月7 日及27日將到場丈量之通知書與聲請人林麗香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嗣於上開複丈期日亦確實到場實施複丈,並依測量結果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在足見被告等人確均依循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土地鑑界處理作業,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亦未有任何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行為。
七、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涂炳鑫等人緣因聲請人鄰人長壽山元亨堂申請土地複丈,因發覺聲請人疑有使用部分鄰地,遂以行政慣例之便宜措施,以樹林地政事務所主任之名代聲請人申請測量,又因擴大檢測、實施測量人員之不同等,造成鑑測結果有所誤差,另因為滿足7日內及時回復聲請人之陳情案件,先行檢附未經核章之檢測結果圖予聲請人等行為,固有行政上之疏失,致聲請人等誤認樹林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到系爭土地實施測量,惟此無非均係行政之便宜措施或對土地登記測量相關法規之認知錯誤所致,並非被告等人有何偽造公文書、偽造署押及圖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指訴,遽入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等罪名,因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而聲請意旨無非係就被告等人關於地籍測量實施之違誤及行政程序瑕疵提出質疑,並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罪嫌,然此均可依循行政途徑以為更正或權利之救濟,尚難僅憑此即遽入被告涉有上開刑事罪責。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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