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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繹翔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劉采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陳繹翔以被告劉采婷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竊盜罪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8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 年12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2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㈡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⒈查被告劉采婷於案發時係吳榮展之同居人,兩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吳榮展於101 年4 月22日13時許,因胸悶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掛急診,待同日16時許返家後表示頭暈,而後臥床休息,嗣同日晚間多次嘔吐,於翌(23)日7、8時許被告攙扶吳榮展如廁,然被告發現吳榮無力自馬桶上起身,遂讓吳榮展坐在馬桶上休息,之後被告發現吳榮展坐在馬桶上往前傾,經觸摸吳榮展雙手冰冷,且嘴角發生抽搐,即於同日8 時56分許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相驗卷第6 頁反面、第26頁及其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39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反面、102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2頁),聲請人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各1 份、恩主公醫院之藥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2頁、偵二卷第1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吳榮展於101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21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恩主公醫院,同日9 時26分許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生命徵象,經醫師診視併急救後,於同日10時39分許宣告不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係因心臟病病史,導致疑似心臟血管疾病而心因性休克死亡,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恩主公醫院101 年4 月23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 、17至24、28頁)。
而吳榮展死亡時,除雙側手掌及手指呈發紺狀外,身體並無外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7張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至38、43至56頁)。
參以吳榮展長期患有心臟病、躁鬱症、小兒麻痺、睡眠障礙、甲狀腺功能低下等疾病,業經被告及證人即吳榮展之子吳旻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4-1 頁、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7頁、第26頁反面、偵一卷第28頁、偵三卷第189 頁),並有吳榮展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吳榮展服用之藥物及藥袋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6、57至61、63、67、68、70頁),堪認吳榮展疑因自身之心臟血管疾病,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因素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再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對此,通說認為下述6 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
②自願承擔義務;
③最近親屬;
④特定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
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查吳榮展自97年4 月初起至101 年4 月23日死亡止,均與被告共同居住,其生活起居均受被告照顧,平常兩人感情融洽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偵一卷第36、38頁、偵三卷第41頁),並經證人吳旻修、吳士宏及葉百齡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1 、27頁、偵一卷第27、28頁、偵二卷第32頁及反面、偵三卷第149 、188 頁),佐以被告與吳榮展各自家人共同出遊之照片6 張、吳榮展書寫予被告表示感謝之卡片15張附卷可稽(見稱偵二卷第7 至11頁、偵三卷第109 至111 頁),足認被告與吳榮展間有緊密之生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居於保證人地位無訛。
⒋聲請人雖以吳榮展平日應無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被告使吳榮展服用安眠藥,恐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云云。
惟由證人吳旻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榮展生前罹患睡眠障礙等語(見偵三卷第189 頁)。
再參以吳榮展曾於101 年3 月7 日,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至盛立藥局拿取治療失眠之DORMICUM ROCHE FILM-COATED (學名MIDAZOLAM)及HALCION TABLETS 0.25MG(學名TRIANOLAM )各30日份之藥物乙節,此有藥袋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9、60頁),與被告供稱:吳榮展因長期有失眠的狀況,所以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6 頁反面、第26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37頁),足認吳榮展確實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又衡諸一般之生活經驗,病患依照醫師指示服用藥物,避免自行更改劑量及停用藥物,以確保用藥安全,乃屬當然之理,是吳榮展既因失眠問題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後開立安眠藥予以服用,則其為輔助睡眠,於睡前遵照醫囑服用安眠藥物,衡情並無不妥,被告雖為其同居人,然究非專業醫師或藥師,自不得擅自違背醫囑干涉吳榮展用藥。
況吳榮展已係成年人,雖行動不便,然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縱被告係其同居人,亦難認定其有須監督被告服用藥物之義務。
是聲請人指摘被告使吳榮展服用安眠藥,具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至聲請人另以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7 時30分尚可攙扶吳榮展從床上起身到輪椅如廁,卻為何反而無法攙扶吳榮展自馬桶起身,而認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惟據證人葉百齡證稱:有一次半夜被告打電話下來說他先生掉到床下,她沒有辦法把他抱上去,要伊上樓幫忙;
還有一次吳榮展是跌在廁所附近,伊上去抱他到廁所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過去亦曾有無法將跌倒之吳榮展扶起之情形。
衡以被告體型較吳榮展瘦小,此有前揭兩人出遊照片可佐,確實難以單憑一己之力就將吳榮展完全攙扶起身,再考量被告本身亦因長期照顧吳榮展而身心俱疲,則一時無法將吳榮展攙扶起身,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所辯不實。
⒌次查,被告於上午7 、8 時許攙扶吳榮展如廁,迨至上午8時56分許被告因查覺吳榮展有異,隨即撥打119 通知救護單位,並聯絡社區管理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18頁),而證人葉百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下來說她有叫救護車,伊有到他們住處,看到吳榮展坐在馬桶上,看起來好像睡著了,救護人員到的時候說身體涼涼的不太對,就在客廳急救,當時伊聽到救護人員說沒有呼吸心跳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3頁),足證被告確實本讓吳榮展在馬桶上稍事休息,惟於查覺吳榮展狀況有異時,隨即連繫救護單位之事實。
參以被告曾於當日8 時56分57秒、8 時58分2 秒許,以其行動電話連續撥打119 報案,此有前揭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1 份在卷可稽,及證人葉百齡所描述被告當天之神情為「當時她很緊急的樣子,我們上樓時住處門已經打開了,當救護人員說吳榮展沒有呼吸心跳時,她馬上大哭」等情(見偵二卷第33頁),可知被告當時神色倉惶,顯然是初發現吳榮展有異即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及大樓管理員,並提早打開住處大門等候救護人員,益徵被告並無刻意延誤就醫之情事。
再由證人葉百齡證稱:進廁所時,只是看到吳榮展好像睡著的樣子等情(見偵二卷第33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覺得他只是睡著的樣子,我一直覺得他只是睡著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42頁),可見依當時吳榮展之外觀,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察覺有何異狀而足以誤認其處於正常休息狀態,則非專業醫護人員之被告,恐難立即發現吳榮展身體狀況之嚴重性。
是衡情度理,被告並非專業醫護人員,實難期事先加以預防或採取任何必要救治措施,以防範吳榮展心臟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病症發生,亦難苛責徹夜未眠、已投注大量心力照護之被告,需鉅細靡遺觀察到吳榮展身體的各種變化,應認被告斯時對於吳榮展之照顧扶助及報警求救送急診之過程,已盡其作為義務,實難認被告有拖延就醫之過失。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吳榮展死亡結果之發生,顯非被告所能避免或防止,兩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課予被告過失之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⒍至聲請人雖以心因性休克患者,發病時應有嚴重胸痛、呼吸困難、心搏過速等病徵,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不知過了多久,伊看到他頭往前垂,伊搖他他都沒反應,摸他手也冰冰的…」,而無任何反應即死亡之情形,並提出有關心因性休克症狀之說明文章、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處林廷爍、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中心林少琳、內科部姜洪霆合著之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之緊急處置--二例報告暨文獻回顧、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王秀韻、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劉波兒、蘇淑芬合著之一位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因性休克患者之護理經驗等期刊論文佐證,認原檢察官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然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說明資料及期刊論文均係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並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非本件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㈡關於被告涉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⒈查被告於吳榮展過世後,陸續於101 年4 月23、24、25日持吳榮展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2,000 元,並轉帳3 萬元至吳旻修之帳戶,合計27萬2,0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頁、偵三卷第40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存款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25、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吳榮展生前與被告同住,平日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吳榮展生前患有小兒麻痺等病症,行動不便,已如前述,家計開銷均交由被告打理,此有家計紀錄表2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0至61頁),佐以兩人感情甚篤等情,是吳榮展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被告代為保管及提領,尚於常情相符,故被告辯稱:因為吳榮展行動不便所以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伊保管及支領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尚足採信。
⒊聲請人雖以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22日共提領20萬元,已足以應付吳榮展死後應急費用,被告於吳榮展死後所提領之24萬2,000 元非為喪葬費之用云云。
惟查吳榮展生前係與被告同住,並未與其子吳旻修同住,平日生活起居亦係由被告照料,業經證人吳旻修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則吳榮展死後,身為同居人之被告提領其存款作為辦理後事之用,亦屬情理之中,且喪葬之事,處處需金錢支應,而喪葬費用支出之多寡,亦因葬禮規模大小、儀式繁簡等等因素而異,本難以預期,是被告考量將來喪葬費用等支出,預先提領相當數額之現金,以備不時之需,亦與常情無違。
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之規定,可見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尚未逾越一般國人合理喪葬費用之範圍,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吳旻修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存款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無須再提領吳榮展之存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89 至190 頁),然依據臺灣民間習俗,於父母親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之費用支出,雖多由子女先行支出,但若死者遺留有相當之遺產,可由該遺產中預扣喪葬費,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前揭規範意旨即明,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故被告辯稱其提領24萬2,000 元係為準備喪葬費用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⒋次查,被告於吳榮展死後,亦有以上開存款支付之費用共計42,060元,除其中3 萬元係轉帳予吳旻修外,尚有支付吳榮展之塔位訂金、法會費用、陪棺衣物送洗費、房屋稅款、電費、瓦斯費、MOD 費、證人葉百齡之紅包、遺囑執行之律師諮商費及購買祭品等費用,有被告所提之吳榮展往生後相關花費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 頁);
而證人吳旻修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從未繳付過名下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費用;
被告所提領之存款有極少部分用在吳榮展之後事上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偵三卷第189 頁)。
參以證人吳旻修於101 年11月28日回覆聲請人之母陳力榕之電子郵件中,亦談及被告有支出部分費用購買鮮花、水果等祭品,及繳付未繳之帳單、稅單一事(見偵三卷第137 頁),堪認被告確將上開存款用於吳榮展之後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並無將之挪為個人利益使用情形。
雖聲請人爭執被告於事後有向證人吳旻修請款,並未動用到所提領之24萬2,000 元云云,然查被告既曾以上開存款支付於吳榮展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自不得逕以被告於事後曾向證人吳旻修請款等情,遽予認定被告全然未曾支付吳榮展之喪葬費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
⒌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為吳榮展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詳知吳榮展遺囑之內容,並知悉繼承法律關係為何,而認被告辯稱其不知繼承之法律關係,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云云,惟被告固為吳榮展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但終非嫻習法律之人,自未必知悉吳榮展生前之授權已因吳榮展死亡而歸於消滅,及其財產亦已歸屬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不得任意處分等法律規定,是參酌一般人可能之認知,尚難僅因被告係吳榮展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該帳戶之所有權狀態已有改變,逕謂被告事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舉,即具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故意。
⒍又被告雖於101 年11月16日始返還24萬2,000 元予遺產管理人吳旻修,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2頁),惟係因雙方尚未釐清應返還之存款數額,此觀證人吳旻修於101 年9 月24日之證述:伊父親被提領30萬元左右,伊當時跟她要回東西來時,伊還不知道被告領了多少錢,後來查明細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及於101 年11月14日之證述:詳細數字不是24萬元,我要去看簿子等語(偵二卷第22頁)甚明,是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諭示後,始返還24萬2,000 元予遺產管理人吳旻修,亦屬人情之常。
綜上,被告於吳榮展生前既已受託保管及使用該帳戶,於吳榮展死後亦有將上開存款用於吳榮展之後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衡以被告與吳榮展同財共居達數年之久,且互為日常生活代理之情,對於該帳戶所有權之法定效果於吳榮展死後即有改變,難謂其必已認知,自無從僅以被告有提領24萬2,000 元之舉,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故意。
⒎從而,被告事前雖未告知屬吳榮展繼承人之告訴人及吳旻修,而逕自提領金錢,其方式固有未當,然尚難據此率論被告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及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之犯罪嫌疑,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吳榮展死亡後,將吳榮展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自己名下,因認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14 至216 頁),是此部分顯非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非屬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實體上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之情形,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之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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