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聲判,93,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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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世嫺
聲 請 人 張登翔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3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就聲請人張登翔部分: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自僅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者為限;

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不合法」而以函文駁回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尚不得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聲請人張登翔部分,本件被告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83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張登翔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19日以檢紀洪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告知聲請人張登翔:「本件台端為死者之子,就本案雖為有告訴權人,惟台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本案前,均未提出告訴,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台端再議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23 號卷第16頁),是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認聲請人之再議為「不合法」,而以函文於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並非以該再議實體上「無理由」為駁回前開再議之原因。

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張登翔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其「再議不合法」之函文聲請交付審判,自屬於法無據,從而,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張世嫺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於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 日間,受雇於被害人張大威之子張登翔,工作內容為在臺北三軍總醫院及松山醫院照顧自95年起,即因慢性腎衰竭而洗腎之被害人張大威,被告照顧張大威期間,張大威生長17公分寬15公分深度達1.5 公分之背部褥瘡,因褥瘡傷口面積過大,張大威於101 年8 月13日施行傷口清創手術,因傷口失血過多於手術中喪失心跳血壓,經過30分鐘急救後挽回性命,然其後仍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因褥瘡感染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告訴人張世嫺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358號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張登翔簽署之勞動契約、101 年7 月30日桃園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記錄照片與褥瘡評估資料、101 年8 月13日褥瘡清創手術後傷口照片及手術記錄、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阬檢察署勘驗筆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101 年度相字第135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4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就被告照料張大威是否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證人即松山醫院護士郭時佩於偵查時證稱:伊為松山醫院護士,曾照顧張大威,在伊的班內,被告就照顧張大威部分,該做的都有做,伊去看病人時,病人都有更換姿勢,且伊去看張大威時,被告都有在現場,被告有依照囑咐幫張大威擦澡、翻身及身體清潔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8 頁);

證人即松山醫院護士彭筱涵於偵查時證稱:伊為松山醫院護士,曾照顧張大威,伊上班時,被告都有在張大威身邊,被告會按時幫張大威翻身、拍背、身體清潔及大小便清潔,也有依照伊的囑咐照顧病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松山醫院護士戴嘉芸於偵查時證稱:伊為松山醫院護士,曾照顧張大威,被告在照顧張大威時,有確實照顧張大威,伊看病人時,被告都有確實幫張大威擦澡、翻身、灌食、拍背,也有依照囑咐照顧病人,伊沒有聽到其他護士說被告一天到晚不見人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9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照料張大威之醫護人員於松山醫院照護張大威時,被告均有在場,且被告有依照醫護人員之指示替張大威擦澡、翻身、身體清潔、灌食、拍背,而醫護人員亦未聽聞或查知被告有何擅離職守之情事。

⒊再查,張大威之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張大威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交由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死者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陳舊腦中風等而長期臥床,發展出多處褥瘡併感染及毒性表皮壞死性溶解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褥瘡是壓力或壓力合併剪力及磨擦力的結果,造成骨突起部位之皮膚及底下軟組織的局部損傷。

壓力使軟組織的血流阻塞,剪力扯壞供應皮膚的血管。

除磨擦及剪應力之外,尚有以下危險因素:⒈病人自身對壓迫不適或疼痛的偵測能力及反應能力。

⒉局部潮濕易浸軟而使皮膚麋爛。

⒊無活力時易肌肉萎縮及組織破壞。

⒋病人自身移動身體位置之能力。

⒌營養。

⒍心血管疾病及動脈硬化而減低到達皮膚之血流。

死者有許多上面提到的因素,屬高風險的病人。

又年紀大、糖尿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疾病等皆會減緩癒合過程。

定時翻身使壓力重新分布是一般採取的預防措施,但在高風險病人是無法絕對避免。」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該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358號卷第70頁至第78頁),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張大威本身即有多種可能發生褥瘡因素,為高風險的病人,又其年逾72歲,加之患有糖尿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疾病等,縱使定時翻身,亦無法絕對避免褥瘡之發生,是尚難以張大威生長褥瘡乙節,即推論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等情。

⒋至告訴人以:依行政院衛生署就本案審定結果,認張大威死亡原因與自身多發性褥瘡並續發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其死亡原因與自身嚴重感染較有關連,故張大威係因在國軍松山醫院住院期間產生多發性褥瘡併續感染,方造成死亡之結果;

且張大威95年間開始洗腎,均未產生褥瘡,係被告看護後,方於101 年3 月13日開始產生右腳跟、右腳踝之褥瘡傷口,而被告放任張大威褥瘡擴大及增多,於101年4 月10日被害人張大威又產生尾軧骨第二級深度之褥瘡傷口後,至101 年7 月30日張大威轉院時發現其尾軧骨褥瘡傷口已擴展為第四等級深度組織壞死及廣泛性潰瘍,被告隱瞞實情,未及時告知告訴人等人,方延誤就醫,致張大威死亡;

被告曾簽署「警告書」自承上班時間外出及工作時玩電腦,並就張大威所受傷害同意道歉及賠償,且被告拍攝上傳臉書之照片,僅有2 張在病房內及醫院電梯內,其餘3 張拍攝地點不明,並未調查及說明云云。

惟查:⑴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僅能證明張大威死亡與自身褥瘡感染有關,然其自身感染是否係因被告所致,仍有不明。

⑵褥瘡之發生,與年紀、病況相關,因張大威係高風險病人,無法絕對避免褥瘡,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起照顧張大威,至101 年2 月間張大威並未發現褥瘡之情形,則被告照護張大威初期,張大威並無褥瘡之病況,至101 年3 月13日始發現張大威有腳跟、腳踝褥瘡傷口等情,於101 年4 月10日又增生第二級深度之褥瘡,於101 年7 月30日擴大為第四級深度之褥瘡,則張大威褥瘡之情形,係在短期內增生、擴大,此亦可能係因張大威之病況、年齡等因素而急速產生及惡化,尚難即以此推斷係因被告疏於照料張大威、未替張大威翻身所致。

⑶告訴人張世嫺等人既知悉張大威於101 年3 月13日生長褥瘡,及於101 年4 月10日、101 年7 月30日有褥瘡增生擴大等情,則張大威之家屬並非不知悉張大威褥瘡之病況,況張大威長期住院,有醫護人員可追蹤褥瘡之情況並為相關治療,而本件亦有相關之護理紀錄可供張大威之家屬查知、詢問病情,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刻意隱瞞等情,是本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隱瞞張大威病情,而導致張大威死亡之情形。

⑷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上傳照片至Facebook,就被告於圍簾、電梯內拍攝之照片,證人郭時佩、彭筱涵、戴嘉芸於偵查時證稱:圍簾是松山醫院的,電梯也是松山醫院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則被告在電梯、圍簾前拍攝之5 張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卷第29頁),應係被告照顧張大威期間,在其工作環境周遭所拍攝,而被告於公園內拍攝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63號卷第25頁、第26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光碟開始為0 秒為松山醫院大門口,被告提供之畫面為連續拍攝不中斷,拍攝內容為被告步行至松山醫院外出於附近購買食物,被告自松山醫院步行外出,不到3 分鐘即到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公園拍攝之照片(桌上擺放一泰山冰鎮紅茶飲料之照片)之公園,公園後方不遠處即為攤販聚集之小巷,有麵攤及水果攤等攤販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185 頁),則該公園內拍攝之照片,應係於張大威住宿之醫院附近,且其出路之路段有餐飲、水果等販賣,核與被告所稱外出係至附近購買日常飲食時所拍攝等情,亦大致相符,至其中背景為牆壁、黑夜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63 號卷第27頁、第28頁),雖依卷內證據無法確知拍攝地點為何,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擅離職守至甚遠之地點遊玩甚而拍攝照片上傳,而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擅離職守至其他無法照顧張大威之地點遊玩,而有業務過失致死等情。

⑸至被告於上班時間內玩手機、打電腦遊戲等情,因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擅離職守而造成張大威傷害、死亡,亦無法證據證明張大威確係因被告疏未照顧方導致褥瘡,進而死亡,是被告有無合乎使用手機等規範,而有違反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僅係契約關係間有無債務不履行及是否有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被告雖曾與雇主於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中表示道歉及願意賠償,然就其疏失為何?是否未替張大威翻身?是否擅離職守?及是否確實因該疏失造成張大威死亡?均未陳明,是尚難以此判斷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⒌關於被告是否竊取家樂福牙刷1 支、USB 插頭1 個、紅色電腦觸控筆1 支、agnesb零錢包1 個等情,證人即張世嫺之母張光永證稱:家裡的日常用品,有時是伊帶被告去買,而日常用品類並沒有限制被告使用,但伊有跟被告講說要先跟伊講一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830 號卷第83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張永光曾告知被告可使用前揭生活用品,然張永光、張世嫺等人就被告已使用之物品是否嚴格控管、紀錄,及是否已確實告知被告離開住所時,即需歸還該物品等情,仍有不明,且被告為外籍勞工,中文及臺語並非其母語,其是否確實瞭解雇主所稱准予使用不同等於給予該物之真意,均屬有疑,尚難以此即推斷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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