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自,31,2014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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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鴻仁
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邱宏志
游學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公司董事長林錦龍為自訴人之代表人。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提起自訴,斯時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林錦龍,此有自訴人102 年董事會會議記錄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董事長林錦龍對外代表公司,是自訴人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為林錦龍,自訴人以黃鴻仁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自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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