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117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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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惠
選任辯護人 陳雅亭律師
許坤皇律師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鐘基章
選任辯護人 陳秉怡律師
林鋕豪律師(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解除委任)
郭瑋萍律師(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舒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鐘基章無罪。

事 實

一、游舒惠明知前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市長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此部分下稱前案)於民國90年間執行「南山溝南山路298 巷至興南路二段74巷整建工程」(下稱南山溝整建工程)時,辦理價購施工區內分別為地主賴添火(已歿)、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鈴喜)所有之共3 筆土地(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84 之5 號、18 5之7 號、185 之9 號),並指示下屬將應支付地主之各筆價購款項均對半開立公庫支票、及將公庫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予以塗銷,以利擔任上開地主仲介之游舒惠從中取得報酬,嗣游舒惠於90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公庫支票、並從中獲取超過1000萬元之報酬後,旋於90年12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其配偶黃秋雄之支票共5 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並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作為呂芳煙上揭決策價購土地、撥款程序等職務上行為之賄賂而交付予呂芳煙,並非交付予代書呂芳宗(附表編號5 支票之存入帳戶名義人)或其所指派之人等情。

詎游舒惠竟就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案件(下稱前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遂行下列犯行:㈠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 月2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黃秋雄開立的5 張面額共550萬元的支票是誰開的?)…那5 張支票是用來還錢,我叔叔欠的錢也都是借給我的,所以也是要我來還,我叔叔游景希有欠呂芳宗代書的錢。

…(為何呂芳宗會持有黃秋雄140 萬元的支票?)欠錢就是要還,我叔叔借錢給我們,叔叔有認識呂芳宗,我叔叔借錢都會找代書。

…(支付給呂芳煙多少錢?)我沒有給他錢。

(妳與呂芳煙是否有債權債務?)我們是呂芳宗有債權債務…」云云。

㈡復承前相同之偽證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在本院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妳跟呂芳煙、呂芳宗、呂義和、呂楊美珠或陳衍華等人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但是呂芳宗那個是我叔叔游景希。

(呂芳宗為何會拿到妳先生黃秋雄板信銀行興南分行票號JM0000000 面額是140 萬元之支票?)太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我當時就都是還債的。

…(妳有無開過支票給呂芳煙?)沒有。

…(妳在還的錢是妳自己的債務,還是跟游景希有關?)我那時候公司需要周轉的錢,都是我叔叔游景希幫我調錢給我周轉。

…(妳到底有無開支票給呂芳煙過?)沒有。

(確定沒有?)沒有。

…(這4 張支票有2 張是808 萬9375元,2 張是276 萬8125元,公庫為何要這樣開?這個數額是誰決定的?)因為樂寶公司要給我錢,我怕樂寶公司他們到時候拿回去不給我,所以我有要求。

(妳向誰要求這樣開?)我有向樂寶公司的負責人要求,我說支票要給我一半的錢。

(這是公所開的公庫支票,妳向誰要求要開成這樣的金額?)向樂寶公司要求的。

…(以上有關價購的金額,樂寶公司2171萬5000元要分4 張支票開立,妳有跟呂芳煙講過?)沒有,我都是向樂寶公司要求的。

…(妳有要求過呂芳煙要按照這個金額來開立4 張支票?)沒有。」

云云。

嗣因本院認游舒惠上開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嫌,而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就被告游舒惠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游舒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0、177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就被告游舒惠部分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及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並不以相關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為限,爰不另贅述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游舒惠關於前案被告呂芳煙涉案之證述內容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舒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7、190 頁);

而關於被告游舒惠曾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乙節,本有前案99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前案101 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77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4 、37-47 、73、88頁)。

另關於前案被告呂芳煙因於90年間執行「南山溝整建工程」時,辦理價購施工區內地主賴添火、樂寶公司所有之共3 筆土地(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84 之5 號、185 之7 號、185 之9 號),並指示下屬將應支付地主之各筆價購款項均對半開立公庫支票、及將公庫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予以塗銷,以利擔任上開地主仲介之被告游舒惠從中取得報酬,嗣被告游舒惠於90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公庫支票、並從中獲取超過1000萬元之報酬後,旋於90年12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黃秋雄」之支票共5 張,其後該等支票均經前案被告呂芳煙背書「煙」字,而分別轉由如附表所示之存入帳戶所有人提示兌現,堪認被告游舒惠確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以不詳方式交予呂芳煙,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經核與被告游舒惠取得上開公庫支票之時間極為密接、其金額於被告游舒惠因本案所獲取報酬內之比例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交付,實與前案被告呂芳煙上開執行「南山溝整建工程」時所為各項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乙節,則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陳鈴喜之妻陳張富美於前案調詢中證稱:90年12月21日係游舒惠在市公所2 樓會議接待室介紹市長呂芳煙給伊認識,伊並在游舒惠現場提出之授權書上簽名用印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26 號影卷【下稱他字卷影卷】一之⑵第1-2 頁、他字卷影卷三之⑴第2 頁)。

㈡證人黃秋雄於前案調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都是游舒惠在處理的;

存入公庫支票的帳戶也都是游舒惠在使用的等語(他字卷影卷二之⑶第4-5 、7-8 頁)。

㈢證人呂義和於前案調詢、偵查中證稱:呂楊美珠是伊太太,陳衍樺是伊媳婦,伊不認識黃秋雄,但呂芳煙確實有跟他的友人集資找伊一起投資不動產,但伊都只對呂芳煙,分紅也是針對呂芳煙;

附表1 至4 所示之支票應該是股東拿給伊的,有可能是呂芳煙拿給伊的投資款,呂芳煙找誰投資伊不清楚,伊都只針對呂芳煙;

附表編號1 至4 這些支票都是呂芳煙給伊的等語(他字卷影卷二之⑶第16、17-18 頁、他字卷影卷二之⑷第23頁)。

㈣證人即前中和市公所財政課課長吳木發於前案調詢、偵查中證稱:前案公庫支票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均需領款人提出申請並經市長呂芳煙核准始能辦理等語(他字卷影卷二之⑶第21-22 、25頁)。

㈤證人即前案被告呂芳煙於前案調詢、偵查中證(供)稱: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上均經伊背書「煙」字,其中有4 張都是黃秋雄或他太太游舒惠交給伊的(他字卷影卷二之⑷第4 、10、24頁)。

㈥證人呂芳宗於前案調詢、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 的支票應該是別人欠伊錢所以交給伊的支票,只有呂芳煙向伊借過100 萬元以上的款項;

呂芳煙欠伊的錢已經還了,有可能這張支票就是呂芳煙還伊的錢,因為支票後面有呂芳煙的背書;

這張支票不可能是游舒惠交給伊的,伊從來沒有跟她接洽過,游景希伊也只知道他是里長而已,伊也跟他沒有接觸,伊確定跟游舒惠及游景希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等語(他字卷影卷二之⑸第3 、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24 號影卷之⑵第1 頁)。

㈦另有案外人賴添火81年2 月16日、86年8 月20日所簽具之全權委任授權書、樂寶公司87年4 月15日所簽具之委託契約書、南山溝整建工程決標公告、前案被告呂芳煙於南山溝整建工程中決策價購土地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與臺北縣政府與樂寶公司間之往返公文(稿)、中和市公所開會通知單、便簽、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土地價購費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市庫支票取銷禁背申請書、樂寶公司授權被告游舒惠領取價購款之授權書、被告游舒惠配偶黃秋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游舒惠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款憑條、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呂芳宗之帳戶交易明細、票據交換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在卷可查(調查局卷第1-3 、5 、8-15、16-27 、28、29、35-37 、40-42 、47-52 、52-53 、57-60 、62頁),並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8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認定明確(偵卷第52-64頁、院卷第192-203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游舒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已屬事證明確,被告游舒惠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舒惠就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前案被告呂芳煙是否經其交付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及此等支票是否與前案被告呂芳煙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此等涉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業已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是縱其所為虛偽證述未經法院採信,核被告游舒惠所為,仍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游舒惠本案所為,係先後2 次在同一案件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被告游舒惠於本院104 年8 月10日審理中自白犯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自屬在其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前業已自白,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游舒惠於前案偵查、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法具結後,仍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意圖掩飾前案被告呂芳煙之罪嫌而犯偽證罪,對司法程序之正確進行、及澄清吏治建立廉潔公務體制之目標均足以產生一定程度之風險,所為殊有未該,然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案被告呂芳煙之司法程序迄未因其虛偽證述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罪所生結果尚屬有限,並斟酌被告游舒惠於調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影卷五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游舒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為圖掩飾他人重大犯罪行為而罹刑典,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終非惡性重大之徒,迄今亦未見被告游舒惠涉有何等其餘不法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游舒惠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

另本院並斟酌被告游舒惠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鐘基章部分)、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游舒惠關於被告鐘基章涉案之證述內容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舒惠、鐘基章均明知被告游舒惠係為酬謝被告鐘基章於「南山溝整建工程」中幫忙處理相關文書,始於90年12月28日以證人黃秋雄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立由證人黃秋雄為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姓名之支票1 張、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JM0000000 支票1 張,並在被告鐘基章住處將之交付予被告鐘基章收受,該支票並非因被告游舒惠為償還積欠被告鐘基章債務始為交付等情,詎被告游舒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9日在本院,就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鐘基章在價購案中沒有分到任何利潤,也沒有酬庸」云云(99年1 月21日被告游舒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內容與此相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明確區分,應予指明,偵卷第13頁),被告鐘基章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 月18日在本院就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黃秋雄的支票是游舒惠給伊的,原因是游舒惠向伊借錢,陸續向伊借了98萬元,南山溝價購案,游舒惠領到錢之後,並未給伊錢。」

云云。

因認被告2 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2人前揭前案偵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游舒惠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一併自白(院卷第190 頁)、被告鐘基章就此部分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所證述內容均屬實等語(院卷第29頁),其辯護人並以:鐘基章所證述內容僅關係其與游舒惠之金錢往來,與游舒惠及呂芳煙之間的往來沒有任何關連,並非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等語為被告鐘基章辯護(院卷第29、191 頁)。

經查:㈠被告2 人確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供前具結,並為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乙節,均有此部分之前案審理筆錄可佐(偵卷第25、41-44 頁)。

又被告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開立上開票號JM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交予被告鐘基章收受,並由案外人即被告鐘基章之配偶呂錦鑾提示兌現乙節,亦經被告鐘基章於前案審理中自承明確(偵卷第25頁),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案外人呂錦鑾帳戶明細等在卷可查(調查局卷第44-46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具體個案中,既可能於直接證據之外,仍存有相關間接證據可供與直接證據相互參酌、並基於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直接事實之存在(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故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而「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

但相對而言,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要求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此要件,則至少應要求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係屬間接事實,亦即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之存否,足以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或否定直接事實;

否則,若於具體個案中證人所述確屬虛偽、而否定其所涉之待證事實,卻仍無法進而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否定直接事實時,則該證詞所涉之待證事實即應自始「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與案情不具有重要關係」。

㈢而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案件,其直接事實(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呂芳煙因辦理『南山溝整建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是否收受游舒惠交付之支票,其間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虛偽證述之內容「鐘基章並未自『南山溝整建工程』之價購款中取得報酬」,本即顯然無從以作為證明上開前案直接事實之直接證據,先予敘明。

且查,被告游舒惠固係於90年12月21日取得價購款之公庫支票後,旋於90年12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交付前案被告呂芳煙,並因此等時間之密接性可認該等支票與「南山溝整建工程」有關,故如附表所示支票與前案被告呂芳煙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存在;

而公訴意旨及前案歷審判決亦以認定具有相同時間密接性之「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開立支票予鐘基章」此一行為、與被告鐘基章之協助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方式,而進一步肯認附表所示5 張支票與前案被告呂芳煙職務上行為確有對價關係。

然若循公訴意旨及前案歷審判決之論證邏輯加以推演,則於前案中縱使不存在「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因『南山溝整建工程』而開立支票予鐘基章」之事實、或係此部分事實並無法證明,均不影響前案被告呂芳煙是否收受游舒惠交付之支票、其間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結果;

易言之,就前案認定事實之論證過程而言,關於前案被告呂芳煙是否收受被告游舒惠交付之支票、其間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論及被告游舒惠與被告鐘基章間為何有支票往來前,本已藉由其他各項事證相互參酌而加以認定明確,至於「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是否因『南山溝整建工程』開立支票予鐘基章」之待證事實,不過僅具有就前案被告呂芳煙部分之事實認定結果,在論證上再予加強之功能而已,縱此部分待證事實最終之認定結果係屬否定,亦顯然對於上開業已認定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

是以,本院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於前案中所為證述,無論是否虛偽、而是否足以就「游舒惠於90年12月28日是否因『南山溝整建工程』而開立支票予鐘基章」此待證事實加以否定,均無法進而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否定前案被告呂芳煙所涉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2 人此部分證詞所涉之待證事實應認自始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非屬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縱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虛偽證述,然其等行為仍與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查,被告鐘基章於本院審理中尚提出其所持有之筆記本,其上確有被告游舒惠曾向其借貸款項之記載(其記載與此等債權有關部分,見院卷第32-36 頁),而屬於前案審理中未經審酌之證據;

且被告鐘基章此等筆記內容,經核其字跡顏色及潦草程度均有不同、記載細節亦有繁簡之分、各部分記載所位於頁面中之書寫位置復無異常,使觀覽者均不致產生係於事後填寫之顯然懷疑,而檢察官對此證據之存在,亦始終未積極舉證主張有何不實之情事(縱於102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亦僅曾提請本院斟酌是否送交筆跡鑑定,而非逕行聲請進行筆跡鑑定,院卷第31頁),是被告2 人證稱此部分支票係被告游舒惠用以償還借款乙節,亦非顯屬無據。

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2 人之客觀行為,縱經證明經核亦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本案爰不另予進行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游舒惠之客觀行為,縱經證明亦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是被告游舒惠此部分所為雖據其如前自白,亦不足以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所為既屬不罰,被告鐘基章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被告游舒惠此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舒惠此部分所為,與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部分,實係同次具結作證時所為之部分虛偽證述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份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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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存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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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秋雄  │JM0000000 │90萬元  │呂楊美珠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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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秋雄  │JM0000000 │90萬元  │呂楊美珠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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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秋雄  │JM0000000 │90萬元  │陳衍樺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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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秋雄  │JM0000000 │140萬元 │呂義和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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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秋雄  │JM0000000 │140萬元 │呂芳宗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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