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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高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陸歷民律師
潘韻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姜○○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姜○○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潘○○與姜○○原為男女朋友,原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2 人於交往期間迭有糾紛,於分手後潘○○心有不甘,明知其之印鑑證明係其為挽回2 人感情,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親自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後交與甲○○,以授權姜○○持之辦理上址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與姜○○之用,姜○○並無竊取其印鑑持之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印鑑證明之情事;
且姜○○持其印鑑及上開印鑑證明,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係得其授權,亦無不法,竟意圖使姜○○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3 月9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姜○○提出告訴,誣指:甲○○先於不詳時日,竊取潘○○置放在上址房屋內之印鑑,復於97年12月23日,持該印鑑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予以核發印鑑證明;
再於97年12月25日,持潘○○之印鑑及上開印鑑證明等物,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姜○○,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潘○○、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云云,誣告姜○○涉有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姜○○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潘○○聲請再議,復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姜○○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悟股卷第183 頁反面、第190 頁),核與告訴人姜○○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潘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建安於偵查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11頁、第77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涵股卷第49頁、本院悟股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57號、99年度偵字第13901 號、99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案件卷宗影本共3 宗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9 號卷宗,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
次按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所誣告告訴人姜○○之案件,業已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57號、99年度偵字第13901 號、99年度偵續字第535 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9 號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先釐清事實,即隨意誣告他人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其行為著實可議,惟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因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903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並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月薪3 萬元許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依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903 號和解筆錄記載方式為給付,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由此上情,本院認被告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此外,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所生,為保障告訴人不再受被告所侵擾,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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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備註 │
├────────────────────┼──────────┤
│潘○○願給付姜○○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
│,給付方法:潘○○應於103 年5 月9 日以前│903 號和解筆錄 │
│給付5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北│ │
│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志正之│ │
│帳戶內;剩餘50萬元,分兩期各25萬元,分別│ │
│於103 年7 月9 日、103 年9 月9 日之前匯入│ │
│上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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