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玉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
- 二、林玉芳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嗣警方於101年8月22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玉芳對其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一)購毒者簡永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事
- (二)購毒者鄭捷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事
- (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桃檢偵18429卷二第39、40
- 二、又證人鄭捷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三、另被告於101年8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按即鄭
- 四、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
- 五、爰審酌被告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
- 肆、沒收:
- 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該門號所搭配之三星牌
- 二、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 三、另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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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芳
義務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34號、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芳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包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玉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之量差利潤,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21時44分許,經簡永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玉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搭配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及附掛之SIM 卡1 張均係林玉芳所有,下同)聯絡,彼二人陸續在通話、簡訊中以「有嗎」、「有」、「拿過來」、「量不夠」、「還有一點點要嗎」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林玉芳於隔日(即101 年2 月2 日)1 時39分許以電話通知簡永裕,表示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簡永裕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彼2 人旋在上開地點見面,林玉芳向簡永裕收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並將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簡永裕,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且林玉芳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販賣予簡永裕之前,從中抽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留供自己施用,故林芳玉就本次交易賺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利潤。
二、林玉芳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5日11時52分、16時18分許,經鄭捷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玉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通話中以「一樣啦」、「一樣的話,現在貨是有,問題是說要拿現金」、「有足嗎,我拿磅秤秤哦」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彼二人旋於上開通話後不久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見面,林玉芳向鄭捷豪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捷豪,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且林玉芳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販賣予鄭捷豪之前,從中抽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留供自己施用,故林芳玉就本次交易賺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差利潤。
三、嗣警方於101 年8 月22日7 時1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2 拘提林玉芳,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話簿1 本。
又林玉芳就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捷豪之犯行,在偵查、審判中各自白不諱;
至林玉芳就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永裕之犯行,在偵查雖未經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然林玉芳已於審判中自白不諱。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芳對其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賺取量差,也就是我從毒品上游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我向簡永裕、鄭捷豪所收取之價格一樣,只是我有從中抽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留作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67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購毒者簡永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29 號卷二第103 、104 、119 頁;
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二)購毒者鄭捷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之事實(見桃檢偵16465 卷三第104 、137 、138 、143 頁)。
(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桃檢偵18429 卷二第39、40頁):1.事實欄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永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檢偵18429 卷二第111、112頁)。
2.事實欄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捷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檢偵16465 卷一第26頁)。
二、又證人鄭捷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85℃咖啡店前」等語(見桃檢偵16465 卷三第104 、137 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與鄭捷豪之毒品交易地點為桃園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而稽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鄭捷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檢偵16465 卷一第26頁),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11時52分許在電話中向證人鄭捷豪表示「我過去你那邊」等語,且彼二人於同日兩次通話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係由「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移動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21樓」。
參以證人鄭捷豪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報之住所、居所地址,皆在桃園縣桃園市;
俱徵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交易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與通訊監察譯文暨基地台位置等卷證資料均相吻合,自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與證人鄭捷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為桃園縣桃園市某處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對象不同,相隔數日,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永裕之犯行,未見員警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曾就此部分訊問被告。
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本案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固於102 年6月25日傳喚被告到案,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以特定訊問範圍(見新北檢偵6634卷第72頁);
惟被告針對檢察官所提示「被告與簡永裕間通訊監察譯文」時之供述,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僅見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與簡永裕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先向檢察官主動供稱簡永裕曾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按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但最後簡永裕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訊問當時,我確實有要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之意,但我不太清楚檢察官具體在問的是哪一次通訊監察譯文,且我當時也沒有看清楚通訊監察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是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經提示「被告與簡永裕間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但由被告於該次偵訊之供述以觀,被告受檢察官訊問當時,的確不清楚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
而檢察官僅依被告顯然答非所問之供述記明筆錄,未再次向被告確認,則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犯行,實質上與未受訊問無異,被告顯無從自行猜測檢警當時偵辦範圍,並主動向檢警具體自白,以求為偵審自白之減刑邀典。
嗣被告於本院103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及103 年4 月9 日審判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並具體供述其販賣予簡永裕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暨其獲利方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永裕之犯行,被告單於審判中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按即鄭捷豪)是阿銘的朋友,我跟他只有講過一通電話,他當時是問我有沒有毒品,我當天拿給他,因為他怪怪的」等語(見桃檢偵16465 卷一第58頁);
可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白供述其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之構成要件事實,特別是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交付毒品之事實;
嗣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及103 年4 月9日審判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為認罪之表示,並具體供述其販賣予鄭捷豪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暨其獲利方式;
是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應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該門號所搭配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皆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又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乃供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應該有在桃園大溪被警方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然卷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桃檢偵16465 卷一第12頁)並無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相關檢警機關,均函覆表示本件並未查扣被告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1日桃檢秋霜101偵16465 字第01560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3 月6 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5頁);
足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購毒者簡永裕、鄭捷豪處收得之販毒價金,合計20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電話簿1 本,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主文 │對應│對應│
│號│ │之事│之起│
│ │ │實欄│訴書│
│ │ │ │犯罪│
│ │ │ │事實│
├─┼───────────────────┼──┼──┤
│ 1│林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 │㈠ │
│ │九三八三00一0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林玉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未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 │㈡ │
│ │九三八三00一0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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