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1601,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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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102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啓賢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駁回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後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74號案件所處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先行確定(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其餘部分先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9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其後上述各該案件(除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0號所裁定之執行刑1 年4 月部分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啓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335 號、第21955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遂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187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違法持有、施用,其曾於101 年11月9 日為警採尿等情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31日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未施用任何毒品。

伊於101 年11月9 日驗尿前曾服用伊友人帶至伊住處之嗎啡錠,該嗎啡錠係該友人叔叔之癌症用藥,伊趁該友人上廁所時竊取留用,每天吃5 次嗎啡錠;

伊還曾在三峽區某不知名之牙科診所打可待因止痛,並曾服用「美西感冒液」治療偏頭痛。

且伊在驗尿前曾與陳仁宗、林萬忠、陳家慶等人在小房間內賭博,上開賭友於賭博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故意將經施用之毒品二手煙吹到伊臉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初以EIA 免疫學分析法篩檢,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即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繼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上開尿液檢體確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為2618ng/mL 、嗎啡濃度為13299ng/mL,以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2706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46970ng/mL乙節,有該中心101 年11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8 月22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尿液檢體照片(其上有編號「101 偵-1011 」)各1 份(詳偵字卷第6 、41頁、本院卷第63、65頁)。

參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 頁)。

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13299ng/mL,業如前述,與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閾值濃度300ng/mL相較已逾44倍(計算式:13299ng/mL÷300ng/mL=44.33 ),復參酌被告上揭尿液檢體亦檢出可待因濃度達2618ng/mL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既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13299ng/mL)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2618ng/mL ),堪認被告在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101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查每毫升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 比1 (即2 倍)時,研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0年8 月2 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又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

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5 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

另依Chang 等人2000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文獻資料,9 名健康受試者配合3 餐時間飯後各服用一次含10至40mg可待因藥品後,於第0 、1 、2 、4 、6 小時及隨後每6小時採取尿液,經檢驗可待因濃度與嗎啡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子)介於35.0至0.5 之間,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

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所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3299ng/mL、2618ng/mL ,業如前述,其可待因濃度雖高於300ng/mL,惟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遠大於2 (約為5.08,計算式:13299ng/mL÷2618ng/mL ≒5.08),可待因與嗎啡之濃度比值則為0.20(計算式:2618ng/mL ÷13299ng/mL≒0.20)。

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尿液檢體所呈數值,係施用可待因所致。

況被告復未提出施打可待因之診所名稱、地址、時間以實其說,且辯稱其非以國民健保掛號看診云云(詳本院卷第74頁),致本院亦無從查詢其看診之診所,是其空言辯稱其至牙科診所施打可待因一節,洵屬無稽。

3.再單純服用嗎啡錠藥物所排出之尿液,只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不會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單純服用鴉片錠藥物所排出之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6頁),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業見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驗尿前,曾服用嗎啡錠云云,難認可採。

4.又被告雖辯稱其曾於本次採尿前,尚服用其自行至藥局購買之「美西感冒液」成藥云云(詳本院卷第74頁),並提供美西感冒液之包裝盒為證(詳本院卷第77頁)。

然美西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2222號)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服用後檢驗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2月5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所檢出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其於採尿前曾否服用美西感冒液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5.至被告復辯稱其係於與友人賭博時吸入經他人施用之毒品二手煙云云。

惟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菸方式吸食,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經鑑驗是否會呈現陽性反應,及尿液檢出嗎啡特定濃度之可能二手煙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8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

稽之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之檢體,其嗎啡、可待因濃度既分別高達13299ng/mL、2618ng/mL ,已如前述,分別較之判定閾值即300ng/mL超過達44倍、8 倍有餘。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之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斷無可能係被告在自然呼吸之情況下,無心吸入經他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所致。

況被告稱:究係何人於賭博時將已施用之毒品吹向伊,伊已不復記憶,就此毋庸傳喚任何人為證人云云(詳本院卷第74頁背面),故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更為調查。

被告執此為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2 頁)。

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

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6970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達2706ng/mL ,業如前述,遠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及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500ng/mL)。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在101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101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固以其於本案採尿前,曾服用美西感冒液云云置辯,業見前述。

然徵諸本院就上開藥品是否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服用該藥品後尿液是否會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美西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12222號)含有DL-Methylephedrine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反應檢體需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2月5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頁)。

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載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與其於採尿前曾否服用美西感冒液無關,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3.又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0 頁正背面)。

查本案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46970ng/mL,業見前述,較之判定閾值500ng/mL超過達93倍有餘(計算式:46970ng/mL÷500ng/mL=93.94 )。

是依上開說明,亦絕非在正常空間、自然呼吸之情況下,不慎吸入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二手煙所致。

況被告稱:究係何人於賭博時將已施用之毒品吹向伊,伊已不復記憶,就此毋庸傳喚任何人為證人云云(詳本院卷第74頁背面),故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更為調查。

被告執此為辯,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

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仍持否認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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