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1620,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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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剛
陳文龍
易文龍
劉家祥
王建程
白玉瓊
鄧維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剛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共玖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柒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叁點叁壹公克)及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共叁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陳文龍、易文龍、劉家祥、王建程、白玉瓊均無罪。

鄧維文免訴。

事 實

一、張佩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20時許,在陳文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3 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輝」)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含包裝袋共9 只,即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每包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驗餘淨重合計67.1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3.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共3 只,即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驗餘淨重分別為0.7834公克、0.2669公克、0.6591公克,合計1.7094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1 年8 月21日2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文龍上址搜索,扣得張佩剛上開持有之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鄧維文持有之海洛因2 包(即附表編號六、七,含包裝袋共2 只,驗餘淨重合計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十三,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088公克,鄧維文上開犯行詳後述免訴部分),暨與本案無關,屬於易文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7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劉家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8.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起訴書漏載,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12.3748 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張佩剛、鄧維文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第286 頁、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佩剛、鄧維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本件被告陳文龍、易文龍、劉家祥、白玉瓊、王建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本判決有關上開被告陳文龍、易文龍、劉家祥、白玉瓊、王建程部分即不再論述其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佩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1 年8 月21日晚上20時許,陳文龍送他朋友回家時,我朋友「阿輝」剛好打電話來,所以陳文龍不知道這件事,那時候「阿輝」打電話來說,他開車在路上,臨檢很多,他要來找我,我才跟「阿輝」說陳文龍居住之地址,後來「阿輝」來的時候,我就麻煩易文龍去開門,把「阿輝」帶到房間來,結果「阿輝」要走的時候,就留下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看但沒有算、沒有過磅,除鄧維文承認的部分外,其餘都是我的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4 頁反面、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易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佩剛的朋友(即「阿輝」)拿這些毒品(指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佩剛的時候,我有看到,劉家祥應該也有看到,當時張佩剛的朋友來的時候,是我開門的,張佩剛朋友與張佩剛就在我的房間談話,毒品也是在我房間拿給張佩剛的等詞(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佩剛的朋友(即「阿輝」)來找張佩剛時,說在附近有看到警察臨檢,「阿輝」擔心被臨檢,所以就打電話給張佩剛說要上來聊天一下,後來就看到「阿輝」寄東西在張佩剛這邊,就是被警方查獲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部分毒品是我的,附表編號六、七的海洛因及編號十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等詞相符(本院卷㈡第177頁、第184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22257 號卷《下均簡稱:偵卷》第50至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 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局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0 至116 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44至49頁)在卷可稽,暨粉塊狀毒品5 包、粉末狀毒品4 包(即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白色透明晶體3 包(即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扣案可憑。

而上開扣案之粉塊狀毒品5 包、粉末狀毒品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其每包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認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其純度及純質淨重則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117 頁)、103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㈡第51、52頁);

另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含包裝袋共3 只,即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101 年10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98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121 頁),而每包之驗餘淨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逐袋測定,第二次檢驗後之驗餘淨重分別為0.7834公克、0.2669公克、0.6591公克(合計1.7094公克),亦有該局102 年12月25日(102) 航醫字第1542號函(本院卷㈡第50頁)存卷可證。

被告張佩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被告張佩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被告張佩剛所有,復證述與本案同時查獲同案被告劉家祥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8.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12.3748 公克)亦係被告張佩剛所有,係被告張佩剛叫同案被告劉家祥承擔等語(本院卷㈡第168 、169 頁)。

然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劉家祥的包包一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69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時則證述:電視櫃的毒品也是用皮包裝著,該包包是劉家祥的等語(偵卷第172 頁反面),證人陳文龍就是否認識被告劉家祥之包包一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上情亦為同案被告劉家祥所否認(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證人陳文龍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觀以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抓的那天我才知道有那麼多東西(指毒品),我心裡直覺是易文龍的朋友張佩剛帶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證人陳文龍應未親眼看見被告張佩剛所攜帶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足徵證人陳文龍前揭所述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已難遽採;

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之海洛因2 包、附表編號十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其所有,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購買等詞明確(本院卷㈡第194 頁),亦與證人陳文龍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文龍前揭證述可信或證人鄧維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真,自無從以證人陳文龍上開證述,遽認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張佩剛所有至明。

三、再被告張佩剛於101 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而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8 月21日23時15分在陳文龍上址查獲一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一節,有該院101年度易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同上偵卷第244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張佩剛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1 年8 月19日某時許,與其於101 年8 月21日20時許始持有「阿輝」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均不同,足認被告張佩剛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同,故被告張佩剛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張佩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張佩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佩剛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陳文龍、易文龍、劉家祥、王建程、白玉瓊、鄧維文係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即除前述被告張佩剛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外,尚包含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除被告張佩剛前揭自白其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外,同案被告鄧維文亦坦承編號六、七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附表編號十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有(理由詳後免訴部分),依卷內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張佩剛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理由詳後述無罪及免訴部分,此部分不贅述),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是被告張佩剛被訴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六、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附表編號十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佩剛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被告張佩剛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佩剛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查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上開毒品若在外流通,更可能助長吸毒歪風,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所為實無可取之處,守法觀念亦有欠缺,應予嚴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之海洛因9 包(含包裝袋共9 只,驗餘淨重合計67.1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3.31 公克)及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共3 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7834公克、0.2669公克、0.6591公克,合計1.7094公克),均係被告張佩剛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除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佩剛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文龍上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陳文龍、易文龍、劉家祥、白玉瓊、王建程等人(下稱被告陳文龍等5 人)與同案被告張佩剛(被告張佩剛部分詳前述有罪部分)、鄧維文(被告鄧維文部分詳後述免訴部分)共同持有,因認被告陳文龍等5 人此部分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文龍等5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龍等5 人、同案被告張佩剛、鄧維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泓駒及陳立昇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98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1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定書及扣案物照片19幀等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陳文龍等5 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辯稱: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不是我的等語。

且查:㈠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98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案物照片19幀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前往被告陳文龍上址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被告陳文龍等5 人、同案被告張佩剛、鄧維文當時均在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尚無從依上開證據遽認被告陳文龍等5 人係與同案被告張佩剛、鄧維文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㈡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偵卷第119 頁)、101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定書(偵卷第16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164 頁)部分,則係分別證明被告易文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被告劉家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事實與事實欄所載無關,而被告易文龍、劉家祥上開各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一節,亦有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350號、第2393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42 、243 、245 、246 頁)存卷可查,是上開書證即與本案起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無涉,即無從為被告陳文龍等5 人不利之認定。

㈢再證人A1於警詢時係證述其在101 年6 月中旬前往被告陳文龍上開住處時,發現被告陳文龍、易文龍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女子(下稱「小白」)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及請證人A1施用毒品之情形(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927號卷第6 頁),然證人A1證述其發現之時間係在101 年6 月中旬,而本案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時間則係在101 年8 月21日,二者相隔逾2 月以上,證人A1證述被告陳文龍、易文龍前開施用之毒品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是否相同,已非無疑。

且證人A1亦未明確證述被告陳文龍、易文龍及「小白」施用之毒品係何人所有,故亦無從以證人A1上開證述遽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陳文龍等5 人與同案被告張佩剛、鄧維文所共同持有。

另證人何泓駒、陳立昇即本案前往搜索之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當天搜索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過程,其2 人於偵查中亦均證述不知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何人所有(偵卷第124 頁反面、第217 頁),是證人何泓駒、陳立昇上開證述亦無從推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陳文龍等5 人與同案被告張佩剛、鄧維文所共同持有,實屬當然。

㈣至被告陳文龍等5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其等所有,被告陳文龍等5 人既否認持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其等所有,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陳文龍等5人與同案被告張佩剛、鄧維文就上開毒品之持有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陳文龍等5 人,除被告陳文龍、易文龍長期居住上址外,其餘被告劉家祥、白玉瓊、王建程僅係偶爾前往,故實難僅憑被告陳文龍等5 人為警查獲時與同案被告張佩剛、鄧維文共處一屋,且否認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等所有,即因此推論被告陳文龍等5 人與同案被告張佩剛、鄧維文共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犯行至灼。

㈤另偵查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鑑定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是否有指紋痕跡,然經該局以氫丙烯酸酯、粉末法檢驗,均未檢出可資比鑑指紋痕跡,亦有該局102 年5 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含檢附101 年度煙保字第480 號、102 年度安保字第59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60 至278 頁),是被告陳文龍等5 人辯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非其等所有,即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指各項證據,均無一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陳文龍等5 人與同案被告張佩剛、鄧維文共同持有,而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罪責,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文龍等5 人確有共同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文龍等5 人確有此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文龍等5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被告白玉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屬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指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文龍上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被告鄧維文與同案被告陳文龍等5 人、張佩剛共同持有,認被告鄧維文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縱令後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有關被告鄧維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即附表編號六、七,含包裝袋共2 只,驗餘淨重合計2.16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十三,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088公克)一節,業據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㈡第184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並有前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50至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 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局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10 至116 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45、47頁)在卷可稽,暨粉末狀毒品2 包(即附表編號六、七)、白色透明晶體1 包(即附表編號十三)扣案可憑。

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狀毒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其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認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其純度及純質淨重則均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117 頁)、103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㈡第51、52頁);

另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共1 只,即附表編號十三,第二次檢驗後之驗餘淨重為0.408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98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121 頁),而其驗餘淨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測定為0.4088公克,亦有該局102 年12月25日(102) 航醫字第1542號函(本院卷㈡第50頁)存卷可證。

被告鄧維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鄧維文持有附表編號六、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附表編號十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維文除係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六、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附表編號十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外,亦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及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維文自陳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附表編號十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其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持有(理由同前述無罪部分,此部分不再贅述),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顯有未洽。

㈢再被告鄧維文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載為101 年8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3 陳文龍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一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鄧維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被告鄧維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於102 年4 月10日該案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下稱「前案」),亦有起訴書(偵卷第200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47 、248 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我在集賢路跟「阿義」買的,在案發之前2 天共花2 萬4 千元買的,共買了1 錢的海洛因跟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吃剩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㈡第頁),而觀以被告鄧維文於本案所查獲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第一級海洛因2 包及附表編號十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重量(分別為驗餘淨重2.16公克及0.4088公克),其重量均遠低於被告鄧維文前述購買之數量,是被告鄧維文上開供稱顯非無憑。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鄧維文係於「前案」施用後之其他時間,另外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六、七之海洛因2 包及附表編號十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本件被告鄧維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鄧維文「前案」業於102 年4 月10日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鄧維文被訴於102 年8月21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僅足以認定被告鄧維文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共2 只,驗餘淨重合計2.16公克)及附表編號十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088公克)之犯行,但無法證明其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之海洛因9 包及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犯行,然檢察官認此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前揭持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附表編號十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其「前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就被告鄧維文上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免訴之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無主刑,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鄧維文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共2 只,驗餘淨重合計2.16公克)及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088公克)等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以下每包均含包裝袋壹只)
┌──┬────────┬─────┬───┬─────┬───┐
│編號│毒品及數量      │  重  量  │純度  │純質淨重  │所有人│
├──┼────────┼─────┼───┼─────┼───┤
│ 一 │海洛因壹包      │35.96公克 │65.94%│23.71公克 │張佩剛│
├──┼────────┼─────┼───┼─────┼───┤
│ 二 │海洛因壹包      │10.84公克 │65.94%│7.15公克  │張佩剛│
├──┼────────┼─────┼───┼─────┼───┤
│ 三 │海洛因壹包      │10.93公克 │65.94%│7.21公克  │張佩剛│
├──┼────────┼─────┼───┼─────┼───┤
│ 四 │海洛因壹包      │3.05公克  │65.94%│2.01公克  │張佩剛│
├──┼────────┼─────┼───┼─────┼───┤
│ 五 │海洛因壹包      │3.33公克  │65.94%│2.20公克  │張佩剛│
├──┼────────┼─────┼───┼─────┼───┤
│ 六 │海洛因壹包      │1.77公克  │34.32%│0.61公克  │鄧維文│
├──┼────────┼─────┼───┼─────┼───┤
│ 七 │海洛因壹包      │0.39公克  │34.32%│0.13公克  │鄧維文│
├──┼────────┼─────┼───┼─────┼───┤
│ 八 │海洛因壹包      │0.44公克  │34.32%│0.15公克  │張佩剛│
├──┼────────┼─────┼───┼─────┼───┤
│ 九 │海洛因壹包      │0.66公克  │34.32%│0.23公克  │張佩剛│
├──┼────────┼─────┼───┼─────┼───┤
│ 十 │海洛因壹包      │1.79公克  │34.32%│0.61公克  │張佩剛│
├──┼────────┼─────┼───┼─────┼───┤
│十一│海洛因壹包      │0.12公克  │34.32%│0.04公克  │張佩剛│
├──┼────────┼─────┼───┼─────┼───┤
│十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7834公克│未檢驗│未檢驗    │張佩剛│
├──┼────────┼─────┼───┼─────┼───┤
│十三│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4088公克│未檢驗│未檢驗    │鄧維文│
├──┼────────┼─────┼───┼─────┼───┤
│十四│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669公克│未檢驗│未檢驗    │張佩剛│
├──┼────────┼─────┼───┼─────┼───┤
│十五│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6591公克│未檢驗│未檢驗    │張佩剛│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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