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訴,166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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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之發票人為李雪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伍萬元、票號為CK四六八八六三二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許雅婷與其配偶徐添榮(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改名為徐羕雄、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真意及能力,且許雅婷之母李雪真已於91年5 月23日死亡,不能擔任支票之發票人,仍推由徐添榮於94年11月15日出面向鍾明湄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 樓之房屋且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 年(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訂約時先支付押租保證金3 萬元,並佯稱將會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致使鍾明湄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租並交付上開房屋予許雅婷、徐添榮等人使用;

惟許雅婷、徐添榮僅支付押租保證金3 萬元及第1 個月租金1 萬5 千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鍾明湄屢次追討,遂推由許雅婷先於95年10月份以前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其母李雪真生前申請之空白支票1 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號碼為CK0000000 號)上發票日、金額等欄內分別填載「95年11月20日」及「伍萬元正」、「50,000」等字,並盜用其所持有之「李雪真」印章,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李雪真」印文1 枚,再於95年8 月至10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鍾明湄抵充積欠之部分租金而行使之,使鍾明湄陷於錯誤而未積極要求許雅婷、徐添榮等人遷出上開房屋。

其後系爭支票於95年11月21日退票,許雅婷、徐添榮復接續向鍾明湄佯稱需辦理李雪真之後事云云,使鍾明湄陷於錯誤,同意許雅婷、徐添榮遲至96年3 月16日始遷出上開房屋,許雅婷、徐添榮因此獲得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至96年3 月16日為止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鍾明湄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李雪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許雅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徐添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鍾明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97年度簡字第567 號、9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刑事案件,即徐添榮所涉詐欺等案件)訊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李雪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徐添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刑事案件(即徐添榮所涉上開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配偶徐添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多次以不同藉口或交付系爭支票等方式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時地密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被告使用上開房屋),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

被告盜用其母李雪真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蓋用「李雪真」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但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僅係供向告訴人抵充積欠之部分租金,以便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用,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因其偽造之支票僅有1 紙,金額不高,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核與一般偽造票據以行使之惡性犯行有間,本院認如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冒用其母李雪真之名義偽造支票,交付告訴人抵充積欠之部分租金而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和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書寫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4 月28日通緝,於102 年6 月29日緝獲,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五、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駁回上訴,該案於103年3 月29日確定(目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有上述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支票1 紙(已扣案,附於另案即徐添榮所涉詐欺等案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9號偵查卷第22頁),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徐添榮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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