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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
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洪珮慈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25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6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甲○○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甲○○於民國102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林哲玄來電要求提供海洛因,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稍後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住處,同時無償提供海洛因0.2 公克至0.4 公克予前來之林哲玄及其女友古純端。
㈡甲○○另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林哲玄來電要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稍後在上開住處,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至0.4 公克予前來之林哲玄及古純端。
㈢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甲○○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黃世奎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赴約定之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泰山高中門口,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世奎,黃世奎因身上現金不足,僅交付300 元,而賒欠200 元之價款,迄今未付,丁○○即收取3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㈣甲○○與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甲○○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徐聖傑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甲○○赴上址泰山高中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交付徐聖傑,並收取約定之對價1,500 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㈤甲○○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辭修路住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林哲玄洽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稍後即在上開住處,交付海洛因0.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前來之林哲玄,並收取對價2,000 元,而販賣前述毒品以營利。
㈥甲○○與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世奎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黃世奎赴甲○○及丁○○同住之上址辭修路住處,協助搬家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8 樓新址,甲○○則提供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為協助搬家之對價,黃世奎並於當日稍後協助搬家完畢。
翌(15)日上午8 時47分許,再由丁○○在上開昌平街新址樓下之7-11超商門口,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世奎,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二、嗣經檢警對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2 年7 月16日,持搜索票至甲○○及丁○○上址昌平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載情節;
復循線偵知事實欄一、㈠㈡㈤之情事,始悉全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2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2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下稱訴二卷》第99頁、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古純端於警詢中、證人林哲玄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5至22、79至81、105 至108 頁)。
又被告甲○○就其所涉事實欄一、㈣㈤㈥之販買毒品之犯行,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18625 號卷《下稱偵一卷》㈠第9 至12、153 至155 頁、偵一卷㈡第16至19頁、偵二卷第3 至11、101 、102 、107、10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1號卷《下稱訴一卷》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訴二卷第99頁反面);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自承事實欄一、㈢㈣㈥之販賣毒品犯行明確(訴一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其等所述並與證人徐聖傑、黃世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哲玄於偵訊中之證詞要屬一致(偵一卷㈠52至55、63至69、78至83、89至96、171 至173 、176 至179 頁、偵二卷第79至81、105至108 頁)。
此外,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㈠第73、100 、115 、116 頁)、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偵一卷㈠第43至50頁)、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2 紙(訴一卷第130 、131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1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偵二卷第112 頁)、照片8 張(偵一卷㈠第125 、126 頁)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為據,足認被告甲○○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甲○○及丁○○分別供承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犯行乃販賣毒品之行為如前,被告甲○○自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毒品犯行獲利500 元乙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訴二卷第100 頁),是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言,若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則屬販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關於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黃世奎來搬家,問他說要多少錢,他說1,000 元,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要我拿東西來抵,所以我們就談定了。
這次給黃世奎的海洛因,我平常的賣價大約就是1,000 元等語綦詳(訴一卷第198 頁)。
足見被告甲○○及丁○○確以海洛因為黃世奎搬家之報酬而抵作工資,且所抵償之工資係亦為此次所交付海洛因之通常販售價格,則其等所為當屬販賣之行為,並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被告甲○○及丁○○於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載犯行俱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要可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雖據證人黃世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偵一卷㈠第90、177 頁),認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被告丁○○已取得500 元之對價,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日僅收受300 元等語(訴一卷第199 頁),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黃世奎僅交付300 元予被告丁○○,仍賒欠200 元等語在案(訴一卷第199 頁反面),核諸證人黃世奎於警詢及偵訊中僅證稱當日係交易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並未明確表示當日有交付500 元之現金,則被告丁○○所述,尚非無從採信,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當時黃世奎僅交付300 元予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丁○○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將重量為0.2 至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古純端及林哲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訴二卷第99頁反面),此外,古純端及林哲玄俱為成年人乙情,另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證(偵二卷第72、74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林哲玄於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罪名:⒈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㈥所載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㈢㈥所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丁○○就事實欄一、㈣㈥所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概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甲○○及丁○○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中,固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惟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復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無庸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
⒊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1 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等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自96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另犯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7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 年5 月暨拘役10日後,於101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最後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7年9 月23日,則被告甲○○於本案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爰僅就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之。
②被告丁○○前於100 年間,曾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簡字第7490、7867、8704、87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1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同上理由,亦僅就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㈣㈤㈥各次轉讓、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甲○○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惟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甲○○及丁○○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每次數量均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年,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甲○○及丁○○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㈤㈥所載犯行,皆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2 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均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㈢㈣㈥所載犯行,皆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甲○○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曾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許惠鈞,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資為辯護。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甲○○於102 年7 月24日接受本案警詢時,固曾供出毒品來源係許惠鈞,並指認其照片(偵一卷㈡第3、9 頁頁)屬實。
然本案係員警先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1 名女子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而於102 年5 月9 日聲請對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嗣該女子於102 年5 月13日通聯中向第四台業者表示維修線路,進而得知該女子真實姓名為許惠鈞暨知悉其居所位置,再因許惠鈞與毒品下游相約進行交易,警方配合現譯機房於現地掌握其所駕車輛車號,而研判該女子即被告毒品來源確為許惠鈞無誤乙節,有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143、144 頁),復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案卷,確認於102年5 月間,警方即對許惠鈞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一情,此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658 號卷暨所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影本附卷可參(訴一卷第154 至160 頁),足見警方於102 年5 月間早已掌握許惠鈞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被告甲○○於102 年7 月24日供出許惠鈞,自與許惠鈞被查獲間無因果關係可言,是其情雖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非有據。
㈥量刑審酌:⒈本院審酌被告甲○○及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禁藥販賣、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轉讓禁藥之禁令,行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甲○○及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甲○○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雖無法構成減免其刑之要件,然仍得見其有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瓦解毒品上游之決心,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及禁藥之數量暨所得金額、交付毒品對象之人數,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㈣㈥部分犯行,僅基於協助被告甲○○之地位而為之,惡性較輕。
另斟酌被告甲○○及丁○○均自稱家境勉持,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一卷㈠第8 、15頁),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⒉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等5 次犯行,均於102 年4 月至102 年6 月14日間為之,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㈢㈣㈥等3 次犯行,則均於102年4 月30日及102 年6 月14日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其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或相類之法益,又販賣毒品部分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皆為其友人盧易俞所贈),分別係供被告甲○○或其與被告丁○○犯事實欄一、㈠㈡㈤㈥及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林哲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訴一卷第199 頁反面、訴二卷第79頁反面、第10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㈠第73、115 、116 頁)。
據此,上開扣案物於如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載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中如事實欄一、㈣㈥所載犯行部分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及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㈡所載轉讓禁藥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財物: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300 元、1,500 元、2,000 元,係被告甲○○及丁○○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載犯行中,各自或共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及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實欄一、㈢㈤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元、2,000 元分別以被告丁○○或甲○○之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 元以被告甲○○及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中,毒品買受人徐聖傑尚賒欠200 元,迄未清償乙情,業敘之如前,則因此部分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取得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甲○○及丁○○於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中,以提供海洛因抵作黃世奎於協助搬家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並非販賣毒品取得之財物,是所得該部分之利益,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或財產抵償之諭知。
⒊其餘扣案物: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丁○○犯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偵一卷㈠第100 頁),惟該行動電話乃被告甲○○所有(亦為盧易俞所贈)一情,業據被告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案(訴一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並非該次犯行之行為人即被告丁○○所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暨扣案之被告甲○○及丁○○以外之人所有之物(偵一卷㈠第127 至130 頁),均無事證與本案各該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係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玄及古純端,因認被告甲○○販賣上開毒品予古純端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並以證人林哲玄偵訊中所述(偵二卷第105 至108 頁)為據。
惟查,當日僅林哲玄向被告甲○○購毒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僅林哲玄1 人前來,古純端未到場等語明確(訴二卷第99頁反面),證人古純端於警詢時亦陳稱102 年5 月31日係林哲玄向被告甲○○購毒,地點在被告甲○○位在泰山辭修路住處等語綦詳(偵二卷第21頁),且其並未證稱曾與林哲玄同向被告甲○○購毒一事,則證人林哲玄所述,已有可疑之處。
審之證人林哲玄於偵訊中雖能確定此次交付2,000 元予被告甲○○並取得毒品之情節,然亦表示對交易確切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偵二卷第106 、107頁),以此觀之,當不無可能對古純端是否一同購毒乙事記憶錯誤,是實難徒憑其上開證述,認被告甲○○亦曾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古純端。
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認古純端當時確偕同林哲玄購毒,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林哲玄之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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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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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⑴累犯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⑵偵審自白│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收。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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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⑴累犯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⑵刑法第59│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條酌減 │
│ │ │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⑵刑法第59│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條酌減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⑶偵審自白│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⑴累犯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⑵刑法第59│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條酌減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 │
│ │ │世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世│ │
│ │ │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⑴累犯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⑵刑法第59│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條酌減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⑶偵審自白│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⑴累犯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⑵刑法第59│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條酌減 │
│ │ │示之物沒收。 │⑶偵審自白│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⑴累犯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⑵刑法第59│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條酌減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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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被告甲○○及丁○○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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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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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被告甲○○所有,供其於事實│
│ │具(序號:0000000000│欄一、㈠㈡㈤㈥所載犯行所用│
│ │39000 ,含0000000000│之物。原為友人盧易俞所有,│
│ │門號SIM 卡1 張) │被告甲○○於盧易俞入監前獲│
│ │ │贈。 │
├──┼──────────┼─────────────┤
│ 2 │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有,供其於事實│
│ │1具 (序號:A0000000│欄一、㈣所載犯行所用之物。│
│ │A2EFD7,含0000000000│原為友人盧易俞所有,被告林│
│ │門號SIM 卡1 張) │世杰於盧易俞入監前獲贈。 │
├──┼──────────┼─────────────┤
│ 3 │Sony Ericsson 品牌行│被告甲○○所有,係被告洪珮│
│ │動電話1 具(含091730│慈持於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 │0232門號SIM 卡1 張)│所用之物。原為友人盧易俞所│
│ │ │有,被告甲○○於盧易俞入監│
│ │ │前獲贈。 │
├──┼──────────┼─────────────┤
│ 4 │K-Touch 品牌行動電話│⒈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
│ │1具 (序號:00000000│ 明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 │⒉扣案物品目錄表內行動電話│
│ │ │ 序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
│ │ │ 73) │
├──┼──────────┼─────────────┤
│ 5 │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甲○○所有,皆無證│
│ │1 具(序號:00000000│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 │ │
├──┼──────────┤ │
│ 6 │月曆1本 │ │
├──┼──────────┤ │
│ 7 │心型鐵盒1只 │ │
├──┼──────────┤ │
│ 8 │吸管藥鏟3支 │ │
├──┼──────────┤ │
│ 9 │大麻煙1支 │ │
├──┼──────────┤ │
│ 10 │分裝袋1包 │ │
├──┼──────────┤ │
│ 11 │殘渣袋12只 │ │
├──┼──────────┤ │
│ 12 │汽車行照1張 │ │
├──┼──────────┤ │
│ 13 │注射針筒16支 │ │
├──┼──────────┤ │
│ 14 │鑰匙1串 │ │
├──┼──────────┤ │
│ 15 │磁卡1只 │ │
├──┼──────────┤ │
│ 16 │遙控器1只 │ │
├──┼──────────┼─────────────┤
│ 17 │G'FIVE品牌行動電話1 │均為被告丁○○所有,皆無證│
│ │具(序號:0000000000│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25301 ,含0000000000│ │
│ │門號SIM 卡1張 ) │ │
├──┼──────────┤ │
│ 18 │Samsung 品牌平板電腦│ │
│ │1 台(序號:00000000│ │
│ │0000000000,含097600│ │
│ │8736門號SIM卡1 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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