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與樺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型公司)之實際負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
- 三、爰審酌被告壬○○僅為圖取自身利益,竟與案外人張哲榮共
- 四、末查,上開貨櫃中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上開貨櫃之運輸進口,係起因於被告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於本案中確有參與其中而涉
-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己○○共同涉案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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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重貴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杜甫德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23、14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佰肆拾壹點捌陸柒伍伍公斤)暨其包裝袋拾捌個、及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枚,IMEI碼:○○○○○○○○○○○○○○○),均沒收之。
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與樺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哲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友人關係。
壬○○與張哲榮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惟張哲榮因積欠壬○○款項,遂向壬○○提議欲將張哲榮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愷他命1 批,夾帶於得合法進口之聚甲醛(POM )貨櫃中走私輸入臺灣,而由壬○○於臺灣接貨並將愷他命交予張哲榮所指定之人,事成後貨櫃中所餘聚甲醛則歸壬○○所有以償還欠款。
經壬○○同意張哲榮上開提議後,其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於大陸地區某處,由張哲榮將所取得之愷他命1 批平均分拆成18份,裝於其上載有「聚甲醛」字樣之包裝袋內,並準備與前揭愷他命外觀及重量相似之塑膠原料聚甲醛622 包後,再於102 年4 月23日、24日間,推由壬○○在大陸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司)轉介不知情之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達公司)派員於102 年4 月25日至廣東省惠州市陳江鎮成海村民雅仕工業區仲凱六路附近裝運貨櫃,壬○○、張哲榮2 人即將上開愷他命18包及聚甲醛622 包共同裝入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號碼TCLU0000000 號之20呎貨櫃中,該貨櫃並拖運至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於102 年5 月2 日自該港起運,由船名「楓葉25」(MAPLE LEAF 25 )、航次E061之貨輪將上開貨櫃運往臺中港;
嗣於102 年5 月3 日,瑋達公司再委託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報關行)辦理該貨櫃之報關手續,迄於102 年5 月6 日上開貨櫃運抵臺中港,日盛報關行並於102 年5 月6 日至負責上開貨輪船務事宜之臺中安舫船務公司(下稱安舫公司)換單後報關,惟該貨櫃因已遭檢警專案人員鎖定,故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專案人員即會同海關人員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儀檢中心可疑貨櫃拆櫃檢查區將上開貨櫃開櫃檢查,並因而查獲上揭夾帶之愷他命共18包(驗前含包裝毛重448.259 公斤、驗後淨重441.86755 公斤,檢驗純度99%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37.44906 公斤),經專案人員將該等夾帶之愷他命抽離扣案後,再指示依原派送程序將該貨櫃放行,嗣於102年5 月8 日中午12時41分許,日盛報關行聯繫不知情之安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鴻公司)請其派員至貨櫃場拖運上開貨櫃,安宏公司因而派遣不知情之員工林嘉謀駕駛貨櫃車至貨櫃場,並依指示將該櫃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樺型公司」予聯絡人「顏先生,0000000000」收受,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林嘉謀依指示將該櫃送至上址後,壬○○果已在場等待接貨,於現場埋伏之專案人員見機不可失,遂上前盤查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壬○○用以聯繫本案愷他命貨櫃運輸事宜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壬○○、甲○○、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1292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105 、158-163 頁、102 年度訴字第1808號卷【下稱院卷】第246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偵卷一第47頁,此部分證明張哲榮、壬○○曾於102 年5 月7 日分別以電話或當面與甲○○談論上開貨櫃將遭海關C3查驗之事)、證人即安宏公司負責人阮聰宏、員工林嘉謀、日盛公司負責人張憶文、員工楊雅安、崴斯特公司負責人謝澄裕、瑋達公司業務經理傅垣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18-119 、123-124 、125-12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83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8-149 、150-151 頁,此部分證明確係壬○○與進出口公司聯繫、及相關運輸、報關及貨櫃遭海關C3查驗之過程),並有102 年5 月6 日開櫃檢查暨扣案愷他命現場檢驗過程照片、102 年5 月7 日晚間專案人員現場蒐證被告壬○○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之照片、102年5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查獲被告壬○○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3-30 、60-63 、82-91 、113-116 頁)、證人阮聰宏提出之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出口實櫃出站檢查登記表、接貨地點暨聯絡人資料(偵卷一第120-121 頁)、證人林嘉謀所提出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集散站單據(偵卷一第124 頁)、證人張憶文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提貨單、瑋達公司領D/O 憑證、瑋達公司電子郵件、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INVOICE 、PACKING LIST(偵卷一第127-134頁)、刑事局102 年6 月19日刑偵三(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海關內部簽核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個案委任書、貨櫃進出口歷史資料、瑋達公司B/L 、安舫公司換單承諾書、海運公關資料庫查詢結果、本院就0000000000號(己○○持用)、0000000000號(甲○○持用)行動電話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刑事局數位鑑識報告、刑事局102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扣案愷他命鑑定書(偵卷一第205-213 、216 、253-255 、260-267 、278 頁)、102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開櫃檢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傅垣龍所提出之與被告壬○○間電子訊息紀錄暨夾帶之檔案照片及廠商基本聯絡資料、電子郵件紀錄、大陸地區大鵬海關查驗貨物通知單(偵卷二第7-9 、152-156 、158 頁)、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之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84-186 頁編號68、69、70、72、75、院卷第42頁)。
綜上,足認被告壬○○上開自白,均確有相關客觀事實可供佐證,而與事實相符,是關於被告壬○○部分之事證明確,其本案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壬○○本案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已自大陸地區起運而運抵我國國界內之臺中港區,則其行為自已達於運輸、走私愷他命既遂之程度。
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此部分起訴條文誤載為同條例第3條,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另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準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壬○○與案外人張哲榮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報關業者遂行本案犯行,並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壬○○以本案單一運輸行為而私運愷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壬○○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壬○○僅為圖取自身利益,竟與案外人張哲榮共謀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且所欲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數百公斤,其數量之大於我國司法實務歷來查緝愷他命之經驗中亦屬少見,若此等極為龐大之毒品順利流入市面供地下交易,對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均甚為巨大,是以被告壬○○所為,本不應輕縱。
然被告壬○○於案發後之警詢中即已全盤坦承犯行,有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所運輸之毒品已因專案人員監控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釀成社會上之具體鉅大損害,並斟酌被告壬○○於本案中之角色,係為取回案外人張哲榮積欠之款項,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此有被告壬○○提出之現金保管條、及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02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院卷第35-36 頁、偵卷二第185 頁編號69),堪認其於本案中僅屬配合案外人張哲榮始遂行本案,而非基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絕對主導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實係意圖自本案毒品中直接賺取暴利,另斟酌被告壬○○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上開貨櫃中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含包裝毛重448.259 公斤、驗後淨重441.86755 公斤,檢驗純度99%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437.44906 公斤),有前揭刑事局102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扣案愷他命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78 頁),自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壬○○或其共犯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8個,依卷附扣案物之包裝情形,顯係於本案運輸時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且難以與扣案之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扣案毒品之一部,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壬○○或其共犯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經核均為被告壬○○本案用於與相關運輸、報關業者聯繫時所用之物,且經被告壬○○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一第104 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其餘相關扣案物品(含壬○○其餘被查扣之物品、及甲○○、己○○遭扣案之物品在內,甲○○、己○○與本案犯行無涉部分詳如後述),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上開貨櫃之運輸進口,係起因於被告己○○於102 年4 月間向被告甲○○詢問有無愷他命之貨源,被告甲○○始進而聯繫當時在大陸地區之案外人張哲榮,由案外人張哲榮在大陸地區著手安排運輸入台之事宜,並由案外人張哲榮與被告甲○○聯繫流程進度,再由被告甲○○轉知被告己○○運毒之期程,因認被告甲○○、己○○亦同涉犯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於本案中確有參與其中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前揭102 年5 月7 日晚間專案人員現場蒐證被告壬○○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之照片、於被告甲○○、己○○處扣得前揭譯文中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於被告己○○處扣得平板電腦內存有之疑似毒品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共同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罪嫌,辯稱:其等均與該貨櫃之進口事宜無涉,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談論之內容亦係在討論自越南進口香菸運往高雄港之事,而與上開運往臺中港之貨櫃無關,且事實上譯文中所指之香菸貨櫃亦不存在等語。
經查:㈠本案上開貨櫃係於102 年5 月2 日自廣東省深圳市鹽田港起運、嗣於102 年5 月6 日抵達臺中港後旋即遭專案小組先行開櫃檢查,而日盛公司於當日投單報關後,上開貨櫃即於102 年5 月7 日經海關依C3檢驗程序進行檢驗後,於102 年5月8 日放行之相關過程,均已如前所述。
而查,自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知其等間確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234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6-8 頁編號33、35、42-44 、46、48、55、60譯文),而與上開貨櫃之進口時程似乎初無二致:⒈被告甲○○於102 年5 月3 日(為週五)下午2 時35分許,曾向戊○○○(經本院傳訊作證如後述)告知「已經進倉了,差不多禮拜一、禮拜二就可以拖櫃子了」後,隨即於同日戊○○○與被告己○○通話時被告己○○亦表示「後來要放一個禮拜,到禮拜一二,還不是說安全喔,差不多禮拜日晚上就知道了,他現在抓在禮拜二」。
⒉嗣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被告甲○○並於與被告己○○通話時先後表示「大哥,明天讓他們送件,要是能夠領貨,我們馬上下去」、「明天要投單阿,可以的話就要領櫃子了阿,隔天或是下午17就要領櫃子了」,而被告己○○則隨即於與戊○○○通話時表示「大概若是沒有意外,明天投單,這樣你聽懂嗎?可能最慢是禮拜二禮拜三」。
⒊再於102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4 分許,被告甲○○再向被告己○○告知「董仔,SO桑還沒回來,我明天早上9 點再跟你報告…明天還不能拖櫃子…他那個15時投單,山東李叫他16時再投單」。
⒋而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被告甲○○復向被告己○○告知「大哥,我在家了,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要移轉、移檢,一個小時後或是有消息時,我馬上跟你聯絡」;
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被告甲○○再向被告己○○告知「跟你報告一下,我朋友來這,我長話短說,明天檢驗股要是停止沒驗,我們就準備拖櫃…」。
⒌末於102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己○○復於與丙○○(經本院傳訊作證如後述)通話時告知「大家都很緊張,人家花那麼多錢,早上11點多在驗股了」。
㈡然查,如仔細比較上開歷次譯文之細部用語、與本案上開貨櫃之實際進口情節,仍可得出如下略有出入之情節:⒈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被告甲○○曾於譯文中向戊○○○告知「已經進倉了」(偵聲卷第6 頁編號33);
然依前所述,上開貨櫃係於102 年5 月2 日即已起運,迄於102 年5 月6 日始運抵臺中港。
是以當日被告甲○○所謂之「進倉」,就上開貨櫃而言,無論係指「於大陸地區進入船艙」、或係「於臺中港進入暫時存放待領之倉庫」,均非發生於102 年5 月3 日之事,則所稱「進倉」者,是否確指本案上開貨櫃一事,本有可疑。
⒉於102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6分許,被告甲○○另曾向被告己○○表示「我下午就不上去了,我跟壞人把資料做一做讓他馬上下去高雄,明天要是能領件,我們就馬上下去」(偵聲卷第6 頁編號42),而依當時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顯示被告己○○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又被告甲○○之住處復係在臺中市,則被告甲○○此部分所稱之「上去」、「下去」,如認係指「上臺北與己○○見面」、「下高雄處理貨物之事」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是以,被告甲○○於當日所稱「投單」、「領櫃」之事,是否應認係指發生於高雄地區之事,而與運往臺中港之本案上開貨櫃無關,亦非無疑。
⒊另關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被告甲○○固向被告己○○表示「電腦在跑了,看是要驗還是…」(偵聲卷第6 頁編號48),然查,證人張憶文於警詢中係證稱:102 年5 月6 日下午電腦傳輸報關,因為海關電腦回覆,此批貨物係屬C3要驗關,所以5 月7 日早上至驗貨課派驗驗櫃時間等語(偵卷一第126 頁)。
是本案上開貨櫃似係於102 年5 月6 日經日盛報關行報關後,即已確悉將走海關C3檢驗程序,則被告甲○○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所述「仍在確認通關程序」之貨櫃,是否確屬本案上開貨櫃,更有疑問。
㈢況且,被告甲○○(下稱杜)、壬○○(下稱顏)及案外人張哲榮(下稱張)間,並曾於102 年5 月7 日有如下之通話紀錄(偵聲卷第7 頁編號50-52 、偵卷二第185 頁編號70):⒈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24分許:張:大仔,一件事情跟你請教,那天不是跟你講,阿貴有一些料要回去阿,東西到了阿,怎麼還在C3?杜:什麼?張:說在C3,我說要問你。
杜:C3是叫誰辦的?張:就叫另外一間報關行,說第一次,我上次不是說第二趟才轉給SO桑,我叫他跟你聯絡,他沒有跟你聯絡喔?杜:沒有聯絡阿,絕對在C3的,他是用哪間公司的牌?張:用「樺型」的牌。
杜:用你的牌就對了?張:對阿。
杜:阿不同報關行,我們的密碼沒有輸入,關仔看到我們密碼,「樺型」是「樺型」的阿,他知道有牌會借人阿,像你的密碼是36,密碼輸進去就是自己的阿,別的報關行不知道密碼阿…張:對阿,我上次就說第二次看SO桑怎麼用阿。
杜:阿貴兄都沒有電話給我阿,你「樺型」叫別的報關行辦的都C3啦…現在被弄去C3就沒有辦法了…⒉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28分許:杜:貴兄,剛剛少年董說你的櫃子在C3的喔?顏:對阿。
杜:你叫別間報關行報,他不知道我們的密碼,以為「樺型」的牌借人家用,見面就把你拖去C3了,如果是我們的,輸入密碼就不會去C3了。
顏:喔。
杜:你這次櫃子進來沒用我們自己的報關行,叫其他家,當然不知道我們的作業流程,就直接進C3。
顏:現在怎麼辦?杜:下次要報要我們這邊報關。
顏:我們又沒辦法報,我跟你說,我大陸的東西回來沒有稅票,報關行沒辦法報關,不是我不要讓我們的報關行報。
杜:現在是說以後讓我們的報關行報。
顏:我們就不行報阿。
杜:你有找SO桑嗎?顏:「阿榮」有找阿。
杜:「阿榮」說都沒有找SO桑阿。
沒關係,那下次要報,要跟SO桑講,順便跟你報告一下,美國那邊70噸都壓好了…(中略)杜:那現在櫃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嗎?顏:沒有什麼東西。
杜:那就損失七八千元而已。
顏:沒有阿,之前也都不會要求「樺型」的去C3…⒊102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55分許:杜:少年董,貴兄說你應該要跟SO桑講,你都沒說。
張:我上次不是打電話給你,你不是說要跟SO桑講,那也要第二趟阿。
杜:第二趟沒錯,你第一趟給別間報關行報嘛?張:那間我不認識,阿貴才認識。
杜:那間是你還是阿貴找的?張:阿貴啦,說有發票問題。
杜:沒有發票嘛,貨才賣比較便宜嘛,現在裝貨我們都不知道裝什麼貨嘛。
張:對。
杜:剛剛沈仔他們電腦跑出來,開會開好幾天說,「樺型」都是我們在用的,現在怎麼是別人在用,現在我們就得罪了我們這邊的主事者,他們生氣就讓櫃子放在C3,他們是講,幹你娘,要是裡面有毒品勒,當然是送C3驗,也有可能倒櫃子檢查,我才要緊的問你說,當時是哪一間報關行報的,要讓我知道。
(中略)杜:那這邊的報關行是阿貴知道而已嗎?張:對阿。
杜:好啦,驗就驗,不要…⒋102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7分許:杜:有跟他講了,我跟他說,裝貨確實你也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你也不知道,通通不知道,裡面要是有放怪東西,你不就倒了。
張:對阿。
杜:他們說,現在沒有要對你驗櫃子,只是放在C3而已,他們就查到也不跟我講,現在我有去向他們道歉了,那邊公司的情形我有跟他們說了,「樺型」是優良廠商,所以電腦跑出來時他們才會生氣,本來也不跟我講,要把白棋拿起來…(中略)杜:都沒有講,人家會生氣,阿貴不是有SO桑的電話,都沒有講。
張:就一直忙,租倉庫,忙死了。
杜:好在你有講,不然沈仔準備驗這櫃,把白棋拿起來。
你有跟SO桑講,SO桑會講,你不是交代阿貴回來跟SO桑聯絡,沒有阿,好啦,那白棋沒有拿起來,別擔心了。
張:好。
㈣依上開被告甲○○、壬○○及案外人張哲榮之間於102 年5月7 日之相關通聯譯文,明顯可知被告甲○○於與被告壬○○、案外人張哲榮討論本案上開經海關循C3程序檢驗之貨櫃時,除曾多次詢問「那現在櫃子裡面有什麼東西嗎」、「裡面要是有放怪東西,你不就倒了」等語,經被告壬○○告知櫃內「沒有什麼東西」後,更以如此則僅有七、八千元檢驗費用之損失等語相慰,已見對於本案上開貨櫃內究竟有何物品一事並無所悉,且依整體對答過程甚至尚曾岔開話題而另提及與此貨櫃無關之「美國貨物」乙節,顯對上開貨櫃將經海關人員檢驗無所憂懼,僅以被告壬○○未透過原有合作關係之報關行處理略有非難,因而為此指導被告壬○○、張哲榮等人日後如何報關始得以順利進口貨物。
是若被告甲○○確實知悉本案上開貨櫃內藏放數百公斤之愷他命,一則本難想像其為何於知悉該貨櫃需經特殊查驗程序始得放行後,仍似乎對於該貨櫃將遭檢驗並不擔心,反於雙方討論時將重點置於「未來」之進口流程;
二則更難想像依其似屬具有長年關務經驗之人,如何可能於得有順利通關之管道情形下,卻對本案堪稱天價之愷他命貨物並未自始掌握其報關流程,而輕易由被告壬○○自行委託並非長年配合之報關行、致生貨櫃遭意外查驗之結果。
承此,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然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己○○與本案上開貨櫃之進口確有事前謀議之依據。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依本案甲○○、己○○、與其等進行通聯之戊○○○、丙○○等人,對於其等所稱之「進口香菸」相關細節彼此間均相互矛盾不一,是其等所述自難採信,又甲○○更持有樺型公司之大小章及營業執照,堪認其亦屬樺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貨主;
且張哲榮更曾於102 年5月6 日上午11時42分許傳送一則內容為「廣東省惠州市仲凱高新區東昇村鐵路旁」之簡訊予甲○○,此地址與前揭卷附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INVOICE 、PACKING LIST」亦即本案上開貨櫃中貨物之出售資料上所載地址相同等語,認為被告甲○○、己○○難對本案貨物諉稱不知。
然以:⒈就被告甲○○、己○○所稱進口香菸乙節,與證人戊○○○、丙○○等人於審理中就此所述之內容,固然彼此間就「何人提議」、「何人與煙商接洽」、「如何進口」、「進口貨源」、「出資比例」、「進口後販賣方式」等等細節,均有諸多差異之處(院卷第110-131 、158-165 、223-233 頁);
甚至如參以前揭理由欄參、三、㈠部分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更應認其等所稱實際上並無所討論之貨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己○○與本案上開貨櫃之進口確有事前謀議之依據一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例見解,縱使被告甲○○、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然於尚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難遽認其等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且查,案外人張哲榮雖確有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42分許傳送一則內容為「廣東省惠州市仲凱高新區東昇村鐵路旁」之簡訊予被告甲○○,且此地址與前揭卷附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INVOICE 、PACKING LIST」亦即本案上開貨櫃中貨物之出售資料上所載地址相同,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出貨文件可佐(偵卷二第183 頁編號63、偵卷一第131-132 頁),該地址更與前揭可知係與被告壬○○傳送予證人傅垣龍之「惠州祥發塑膠有限公司」名片照片所載相符(偵卷二第153 頁,清晰版本見院卷第44頁)。
然關於此一簡訊所載之地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始終供稱:該地址伊有看過,是張哲榮叫伊把翻譯的契約書寄到這個地址,那是李國賓的合約等語(院卷第26、244 頁),此經核並與警詢中警方用以詢問被告甲○○之102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杜:因為簽下去很多年而且有法律上的問題。
張:我寄回去給你後你再處理。
杜:你的地址我不知道。
張:等等傳給你」之內容相符(譯文未見於卷內,其內容僅於偵卷一第46頁筆錄中顯示)、亦與卷附之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杜:少年董,沒有地址。
張:這樣就會到了。
杜:這樣會到喔,美國那邊我都弄好了。
張:好。」
之內容互核一致(偵卷二第184 頁編號64)。
是以,該經案外人張哲榮傳送予被告甲○○之地址,雖與本案貨物之出貨文件所載相符,然仍難認案外人張哲榮傳送之目的確與被告甲○○討論本案上開貨櫃之運輸情事有關。
⒊至於公訴意旨所提102 年5 月7 日晚間被告壬○○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且經專案小組拍照蒐證乙節,則經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要講美國貨櫃的事,也有聊一下本案貨櫃的事,他說因為伊給不同人報關,所以貨櫃被人家檢查,因為不是給曾欽郁先生報關-甲○○在伊從大陸進這個貨櫃的時候並不知情,他在譯文中說「損失七、八千元」好像是指檢驗一次要七、八千元等語(院卷第101-102 、106、107 頁),而證人壬○○此部分所述,經核亦與其等間於102 年5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即理由欄參、三、㈢部分);
是以,縱使證人壬○○亦證稱:當時現場是甲○○自己提起貨櫃的事等語(院卷第102 頁),然依其等於當日下午本已就此於電話中有所聯繫之情節觀之,縱使被告甲○○確實不知本案上開貨櫃內究竟有何物品,於當晚雙方見面時主動提及該貨櫃之狀況,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而本案警方於查獲被告壬○○時,亦有查獲樺型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有前揭刑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卷一第116 頁),又被告甲○○於案發時起即不否認其為樺型公司日本分公司之負責人(偵卷一第41頁),是縱使被告甲○○曾於102 年4 月間曾持有樺型公司之大小章,亦屬正常之事,而難作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⒋末以,本案警方固然另於被告己○○經查扣之平板電腦中,發覺其內存有疑似毒品之照片,此有前揭刑事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66 頁)。
然查,該照片上所附印之拍照日期為101 年3 月21日,經核與本案上開貨櫃進口之時程相去甚遠,是縱然被告己○○於審理中就此辯稱:伊平板電腦裡面沒有這些東西云云(院卷第244 頁),實與客觀鑑定結果有違,然仍無從遽以該照片即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己○○共同涉案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此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縱被告甲○○、己○○辯稱實際上並無其等於譯文中所討論貨櫃之存在乙節並不可採,仍應為被告甲○○、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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